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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上海市对介绍、使用童工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2012年)

2012-01-21 09:50:55

 

对介绍、使用童工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责任部门

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办理时限

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职权依据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适用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程序依据

1、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至第二十条(详见行政处罚事项(一)程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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