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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面对150万元巨额索赔,劳动者巧用时效抗辩获胜诉

2018-09-17 09:59:48

【成功案例】面对150万元巨额索赔,劳动者巧用时效抗辩获胜诉

【基本案情】

申请人AT公司于2018411日提起劳动仲裁,诉称:被申请人张某于20061010日至AT公司处工作,双方签有为期两年的竞业限制合同。20151215日,因张某工作失职给AT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张某提出离职,并书面承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书面承诺若有违反愿意赔偿之前因工作失职给AT公司造成的损失。AT公司在近期发现张某离职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申请仲裁要求张某:1、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43万元;2、赔偿20141月至20151215 日期间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96万元。

张某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代理此案,律师代表张某辩称:AT公司在20161月即知晓张某入职新公司(该公司与AT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但直到20184月才申请劳动仲裁。AT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AT公司的所有仲裁请求,既无依据,又都已过仲裁时效,张某均不予认可。

仲裁查明:

张某原系AT公司员工,双方曾书面约定张某离职后需履行为期两年的竞业限制义务。

20151215日,张某在离职当日签署《承诺书》,承诺因个人工作失职造成AT公司重大损失而辞职,并承诺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

2016120日,张某以副总经理的身份任职于新公司,该新公司经营范围有“设计、开发0.35微米及以下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新型电子元器件,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销售自产产品,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AT公司于同日致函该新公司,声明已知晓张某入职该新公司,并表示“对任何有违法律法规以及商业准则的行为予以坚决抵制”。

AT公司经营范围中的含有“集成电路的开发、设计、生产,软件的开发、设计、制作,销售自产产品,提供相关技术咨询服务;上述产品同类商品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确与该新公司的部分经营范围基本对应,存在竞合。

AT公司主张不能以其曾于2016120日致函新公司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理由是AT公司虽知晓张某至新公司工作,但并不清楚张某到底是否从事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工作。直至20176月有员工离职去该新公司工作,AT公司才知晓张某在该新公司从事有违竞业限制义务的工作。

【仲裁裁决】

仲裁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即意味着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竟业限制期限内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有义务不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换言之,该项义务是对劳动者离职后再就业时选择用人单位的限制,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单纯以“是否从事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工作”为判断标准。用人单位对此存有错误的认识,而未及时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AT公司至少于2016120日已知晓张某到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案外人公司工作,其有关仲裁时效不应就此起算的意见,即“并不清楚张某到底是否从事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工作”,缺乏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本会难以采纳。因已过仲裁时效,且无证据表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AT公司要求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43万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同理,AT公司要求张某赔偿 2014 1月至20151215日期间的经济损失96万元的请求,本会均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

本案中,原用人单位于2016120日即知晓劳动者去了新用人单位,但却迟至2018411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显然已经超出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仲裁部门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原用人单位的仲裁请求,完全正确。

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均应当及时的维护自己的权利,以免因超出仲裁时效而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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