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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本案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11-02-27 15:53:25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劳动法律师 李居鹏 021-22817315)
案情简介:
刘某
刘某诉称,公司以其项目严重逾期导致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自己每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故应按照70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和工资。为此,刘某提供了一份4页纸的劳动合同,其中第2页中的工资一栏填写的是7000元/月;刘某另外提供了
公司辩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无需支付赔偿金,刘某每月的工资4200元,均现金签收,但由于每月签收工资时与报销款放在一起,从签收单上看不出刘某工资标准,故公司不愿意提供刘某的工资签收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提供了一份4页纸的劳动合同,其中第2页中的工资一栏填写的是3000元/月,该劳动合同其他内容均与刘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完全相同。公司还提供了公司自行制作的员工工资单和个人所得税汇缴单,上载刘某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但公司表示实际按照4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刘某工资。刘某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可能存在换页行为,同时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公司的单方行为,本人事先并不知晓公司是以何基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仲裁裁决:
仲裁认为,被申请人没有证据是刘某的行为导致了公司项目延期,也没有证据证明项目延期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公司违法解除成立。同时,工资支付凭证属于用人单位保管的资料,应当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申请人每月实际工资收入情况。现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申请人的工资支付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会采信申请人工资每月7000元的主张。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支付申请人2010年7月份工资7000元。
李居鹏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究竟是7000元,还是4200元?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庭审中,用人单位认可刘某每月工资现金签收,且该签收单由公司财务保管,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就有义务提供该工资签收单。本案审理过程中仲裁曾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工资签收单,现用人单位拒绝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据此认定刘某每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并无不当。
(本案刘某的代理人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021-22817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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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李居鹏 | 职业证号: | 13101200710869100 |
性 别: | 男 | 电 话: | 021-60857666 |
所在律所: |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 ||
业务专长: |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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