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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离职后拒移交会计凭证,法院判董事长限期返还
2015-06-13 11:40:49
作者: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李居鹏律师
【当事人】
原告:A医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张某某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日,A公司股东会选举张某某、王某某、马某为公司董事;当日,A公司董事会选举张某某担任A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A公司上述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2013年9月17日,张某某代表A公司向B税务师事务所出具《交接条》,载明“今从B税务师事务所取回A公司以下资料:1.2012年凭证18本。2.2011年账本7本。3.2012年账本3本。4.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各1本。”
2013年11月6日,A公司召开2013年临时股东会,重新选举董事会成员,罢免了张某某、王某某的董事职务;并于同日召开董事会,免去张某某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014年1月3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A公司上述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2014年3月,A公司将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张某某返还A公司2012年财务凭证18本、2011年账本7本、2012年账本3本、银行日记账1本、现金日记账1本。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张某某身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A公司从B税务师事务所取回会计资料,但应及时交A公司保存。张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经手的2013年9月17日《交接条》所涉会计资料交还A公司,且自2013年11月6日开始不再担任A公司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无权再保管该些会计资料,故A公司要求张某某返还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3年9月17日《交接条》所涉A医用技术有限公司的2012年会计凭证18本、2011年账本7本、2012年账本3本、银行日记账1本、现金日记账1本归还给A医用技术有限公司。
【律师分析】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但是,张某某作为A公司的单位负责人却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长期借出公司会计档案且拒不归还,甚至被依法罢免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后仍拒不归还,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所禁止的“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所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勤勉、忠实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公司的会计资料所有权归公司所有,现张某某长期将其据为己有于法无据,A公司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张某某返还,法院判决结果完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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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李居鹏 | 职业证号: | 13101200710869100 |
性 别: | 男 | 电 话: | 021-60857666 |
所在律所: |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 ||
业务专长: |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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