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成功案例】伪造员工印章补签劳动合同,意图逃避二倍工资未得逞
2015-08-29 14:54:11
(作者: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
【当事人】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申请人委托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李居鹏、虞静雄律师作为代理人,提起劳动仲裁称,其于2014年2月1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每月工资4470元,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辞退申请人。现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7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940元。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未违法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仲裁经查,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业务员,申请人实际办公地点在长春的家中,被申请人不对申请人考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结,被申请人结算申请人工资亦至该日。庭审中,关于劳动合同一节,被申请人陈述申请人系于2014年2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当时由被申请人处负责人至申请人所在城市与其签订,该份劳动合同由申请人加盖姓名章签订,被申请人处亦有盖姓名章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他员工。被申请人并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交两份分别与申请人及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则称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均不予认可,表示申请人的姓名章系被申请人伪造。
关于工资报酬一节,申请人陈述其在职期间月均实得工资为4470元,工资构成不清楚,被申请人处于每月10日左右通过浦东发展银行以转帐的形式发放申请人上月全月工资。申请人为证明其陈述向本会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就该证据未向本会陈述其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试用期内月工资为4000元(税前),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及异地办公补助1500元,试用期后月工资为4500元(税前),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800元及异地办公补助700元。被申请人于每月5日通过浦东发展银行以转帐的形式发放申请人上月全月工资。
关于劳动关系终结一节,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0日电话通知其不用再负责相关业务,并告知于2014年12月31日辞退申请人。被申请人则称其于2014年12月16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并不再续签,申请人可在16日至31日期间另寻工作,但不会影响当月工资。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城保个人缴费查询记录、工资卡查询明细列表及银行交易明细,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电子邮件及工作总结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当庭质证。
【仲裁结果】
本会认为,双方对于申请人月均工资之陈述各执一词,且申请人提交其银行交易明细对其陈述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表述其质证意见,故本会对申请人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采信,并认可其月工资为4470元之陈述。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称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对其陈述予以证明,该合同最后落款处系申请人之姓名章。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本会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申请人一方的落款为申请人之姓名章,现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姓名章的印刻无严格规定,较为随意;而被申请人亦未就此举证证明该姓名章系申请人所有并于日常中所使用,故本会对被申请人之陈述、难以采信。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系客观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法》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双方对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各执一词,且均未举证对各自陈述予以证明。现被申请人陈述申请人的入职时间早于申请人之陈述,而申请人又主张自2014年3月10日起的双倍工资差额,与法不悖,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然申请人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2014年3月23日前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会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463元。
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结,然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终结原因各执一词,被申请人就该节事实向本会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然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而该证据又系电子打印件,故本会难以仅凭该证据采信被申请人之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之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方承担,现被申请人就此未能举证证明,故本会采信申请人之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40元。
经本会主持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463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40元。

律师名片 | |||
---|---|---|---|
姓 名: | 李居鹏 | 职业证号: | 13101200710869100 |
性 别: | 男 | 电 话: | 021-60857666 |
所在律所: |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 ||
业务专长: |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 ||
首席律师
站内搜索
业务范围
联系我们
邮编:200030
电话:13651900564
email:lawyer800@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