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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主体事项变更 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
2011-11-26 19:09:37
2009年5月,吕某经人介绍进入东方大酒店从事厨师工作,主要从事鲁菜制作,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月薪4000元。2010年9月,因东方大酒店经营不善,原投资方将酒店承包给陈某经营,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因陈某将酒店主打菜品改为粤菜,原来从事鲁菜菜品制作的厨师工作安排与其无关,由原投资方安排。同年10月,东方大酒店经工商注册变更为鑫诚酒店,主要负责人改为陈某。改制后,鑫诚酒店既未为吕某安排实际工作岗位,也未通知其上班,更未与其协商办理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手续。吕某与酒店负责人陈某多次协商无果,2011年4月,向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鑫诚酒店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未工作期间的生活费。
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上述情况发生变化,不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用人单位单独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因吕某与东方大酒店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故东方大酒店改制为鑫诚酒店时,吕某依旧与鑫诚酒店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鑫诚酒店的原因未安排吕某工作,超过了一个工资支付期间,酒店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吕某基本生活费。
最终,仲裁委经合议后作出裁决:吕某与鑫诚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旧存续,鑫诚酒店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吕某安排实际工作,并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950元的70%,按月支付吕某未工作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来源:山东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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