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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不是尚方宝剑
2011-10-06 10:41:45
近日,江苏省吴江法院审结了一起用人单位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关系的民事案件。法院支持了劳动者的主张,认定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这一条款,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行为。
原告胡某是被告一家制衣公司的会计。2011年3月15日,尚处于试用期间的胡某,在未获知具体理由的情况下,突然被该制衣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制衣公司认为在试用期间,经财务主管考查认定胡某不能胜任会计工作,且进一步认为在试用期间公司有权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支持了用人单位的意见,认为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也有自由选择权,任何一方走与不走、用或不用都没有经济赔偿责任。胡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试用期属劳动合同期间,合同双方须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若制衣公司认为胡某不能胜任岗位,则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胡某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只有在胡某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方可解除劳动合同;若制衣公司认为胡某属“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则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举证胡某录用时的岗位条件以及工作中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该案制衣公司的解除行为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又不能有效举证胡某录用时的岗位条件以及工作中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所以法院认为制衣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应当向劳动者胡某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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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作者:张婧 吴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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