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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辞职后无权反悔
2012-08-08 21:23:17
导读:,《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职工一旦提出辞职,是否就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再反悔了呢?
主动辞职后又反悔
告单位解约被驳回
吕先生与某商贸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今年4月16日,他向所在公司发出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由于各种原因,我决定下月14日正式离开公司,在这最后的一个月里,我会尽全力交接所有工作。希望我的离开不会给大家带来不便。
4月20日和5月12日,吕某又分别向公司发出两封电子邮件称:“因仍未收到公司任何书面回复,我决定取消辞职申请,继续留职;关于4月16日发出的邮件,是在工作受阻,迫于压力情况下做的错误选择,4月20日我及时做了正式的书面更正,取消了这个错误邮件。继续在公司工作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希望公司也站在为相关项目角度考虑,以4月20日收到的更正邮件为准,继续我们之间的合作。”
对于吕先生发出的三封邮件,公司都没有回复。今年5月14日,公司按照其第一封邮件提出的离职时间向他发出了《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和《离职证明》。吕某收到后认为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到仲裁部门提起申请,请求裁决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可否撤回辞职申请
企业职工各执一词
在采访中,记者发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吕先生撤回辞职申请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吕先生表示其辞职行为已于该公司作出答复前撤销,并于今年5月12日发电子邮件明确表示撤销辞职申请,所以该公司于5月14日出具《离职证明》和《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的行为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因此他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该公司有关人员则告诉记者,吕先生4月16日发出的电子邮件表明其辞职不属于申请,而属于单方通知的行为。依据相关规定,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成立。
请辞通知无需批复
一经发出即时生效
仲裁员莎莉表示,《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是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的规定,它赋予了劳动者在遵守解约预告期的前提下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也就是说劳动者依据该条款解除劳动合同不必经过用人单位的同意。
莎莉称,通过吕先生4月16日向该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他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做出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劳动者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必经过用人单位的批复即可生效。因此,吕先生的电子邮件一经发出即发生效力,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成立。
另外,该公司为吕先生开具离职证明和办理离职手续,是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吕先生将公司的上述行为视为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约并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
仲裁庭也据此驳回了吕先生的申诉请求。最后,莎莉提醒劳动者应慎重行使法律赋予的自主解除劳动合同权,否则就会出现本案中吕先生追悔莫及的局面。(劳动午报记者 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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