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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法院陈述不一致 劳动者诉求被驳回

2013-06-08 10:10:08

 

  按法律规定,“裁审一致”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日前在北京中电红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与职工朱先生劳动争议纠纷中,法院依据该项原则,未支持朱先生要求红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现此案已终审判决。

  仲裁:职工称“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不清”

  朱先生2003年入职红石公司,任系统工程师,2011年1月与红石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2年3月,朱先生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称,“2012年3月21日,红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当天给了我一份离职通知书,让我办理交接手续,解除原因不清楚”,同时要求红石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通讯费、出差补贴、拖欠的工资及年终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海淀劳动仲裁审理后,裁决红石公司支付朱先生工资及工资差额共计19000余元、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后,朱先生不服,起诉至北京海淀法院。

  庭审:职工改称“因单位拖欠工资辞职”

  庭审中,朱先生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一改当初在仲裁阶段“解除原因不清楚”的陈述,改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3月21日解除,原因是红石公司长期拖欠工资,故其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不过朱先生未当庭就其在仲裁阶段与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相关证据。

  对此法官明确告知朱先生如果拿不出能推翻仲裁时的说法,应就此承担不利责任。由于朱先生最终也未拿出证据,法官依据劳动争议案件“裁审一致”的基本原则,未支持朱先生要求红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1500元的诉讼请求,仅判决红石公司支付其工资及差额19000余元。

  一审判决后,朱先生不服,上诉至市一中院。理由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是因红石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所致,红石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新证据。

  法院依据“裁审一致”原则驳回职工诉求

  市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诚信、守信,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审查,应依据“裁审一致”的原则。

  本案中,因原告朱先生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事由等在仲裁和诉讼阶段陈述不一致,故其要求红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市一中院日前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作出驳回朱先生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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