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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一年后被开除,适用法律错误!
2011-01-05 21:03:01
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公司在二虎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因二虎工作成绩突出,公司与二虎续签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二虎在南方出差时嫖娼被当地派出所当场抓获,并受到了行政处罚,二虎对此事作了刻意隐瞒。2008年3月,公司负责人通过其他渠道得知此事后,立即作出开除二虎的书面决定。二虎不服将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7月,仲裁委作出撤销公司开除二虎的裁决。当月,公司再次作出解除二虎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2008年8月,二虎又将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年12月,仲裁委作出撤销公司解除二虎劳动合同的裁决,公司负责人十分震怒,将二虎诉至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判决,法院均作出撤销公司解除二虎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该合同的判决,公司拒不履行,2009年8月,二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情分析:律师认为, 此案分为三大部分,需一一予以剖析:
第一、公司于2008年3月作出开除二虎的书面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
“开除”一词源自1982年4月10日发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200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16号令对包括《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在内的92件行政法规被废止或宣布失效,实施到至今已25年多的条例终于走到了历史的尽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完全代替。二十多年来,该条例在当时计划经济的体制下,对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用工带来了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一直延续到今天几乎所有的国有企业或与国有企业相关的其他行业。
因此,公司使用“开除”一词也不足为奇,但公司于2008年3月作出开除二虎的书面决定却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2008年1月15日后,“开除”一词已被废止;另一方面,“开除”一词仅适用于当时计划经济的体制下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不适用“开除”一词的。所以,公司于2008年3月作出开除二虎的书面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可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公司于2008年8月作出解除二虎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为何还是未得到法律支持?
一方面,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同一个违纪或违法行为,不能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处罚或处分。公司对你因同一问题先后独立做出开除处分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另一方面,公司并没有制定嫖娼属于违纪行为应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即使有这样的规定,也需符合“民主程序制定”、“合法”,“公示”三个条件,才能作为法律部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而在仲裁、一审、二审三个阶段的审理过程中,公司始终未提供出有利于自己的规章制度,公司负责人的震怒丝毫不能阻止法律部门对案件的审理。所以,公司于2008年8月作出解除二虎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还是未得到法律支持是咎由自取。
可见,完善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规范企业内部和员工权利、义务的基本条件,主要是针对员工行为规范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贯穿于用人单位的整个用工过程,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等的重要法律依据。
第三、2009年8月,二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会获得哪些权益?
根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上确有错误被依法撤销后,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除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全额支付外,并应加付给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之规定。公司不仅要继续履行与二虎的劳动合同,还需支付诉讼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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