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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争取权益切不可意气用事

2011-04-23 13:41:04

  案情介绍

  陈小姐于2008年4月1日进入某食品销售公司担任市场拓展部主管。公司与陈小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32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4000元。5月底,公司为陈小姐进行了试用期转正考核,考核结果不尽人如意。考虑到陈小姐工作主观态度还是比较努力,同时陈小姐也希望公司再给她一次机会,于是公司将陈小姐的试用期延长了一个月。陈小姐通过了一个月之后的考核。8月份,陈小姐向公司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的,试用期只有2个月。现在她的试用期有3个月,公司要么将双方已经签订好的劳动合同期限由一年改为三年,要么支付第三个月的工资差额。为此,双方进行了协商,协商不成后竟发生了争执。第二天,公司以陈小姐办公使用的电脑中存有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收回了陈小姐办公用的电脑。公司向陈小姐说明等电脑中资料整理拷贝归档后,再会将电脑还给她,在此期间的工作,陈小姐可以和部门中的其他同事共用一台电脑。8月20日起,陈小姐不再到公司上班。公司电话联系,陈小姐将手机关机。公司又快递了通知上班的信函,陈小姐还是未到公司上班。8月26日,公司解除了陈小姐的劳动合同,理由是陈小姐无故旷工已达5个工作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陈小姐收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退工单之后与公司进行了交涉,她认为自己并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去上班是因为公司克扣她工资,而且公司将工作的电脑都已经收回了,使得自己无法正常工作,是公司逼自己离开的,并非自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公司则认为一没有克扣陈小姐工资,二收回电脑是工作需要,而且也和陈小姐说明只是克服一段时间而已,且公司已经通知她来公司上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据可查,与法无悖。双方最后对簿公堂。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也约定了“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陈小姐在二个月试用期满考核中未通过,公司将试用期延长了一个月,由此陈小姐的试用期也就由二个月变更为三个月。如果此时公司能及时将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由原先约定的一年变更为三年,也就符合了《劳动合同法》“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就不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了。现在,既然劳动合同期限仍然为一年,而陈小姐的试用期实际上履行了三个月,公司应当按照转正后的月工资支付陈小姐第三个月的工资。

  在大力提倡和谐社会的同时,劳动关系也更需要和谐与稳定。公司的做法当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陈小姐在与公司协商未成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了争执,继而意气用事下未再出勤、提供劳动,亦未办理有关请假手续。劳动合同的履行,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亲自全面地履行。正常出勤是劳动者应遵守的劳动纪律,也是劳动合同全面履行的前提条件。虽然陈小姐与公司存在争议,陈小姐作为劳动者亦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在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不再履行正常出勤、提供劳动的义务。由此,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也合情合理,同时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作为劳动者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切不可感情用事,采取一些不可取的或者极端的,甚至是粗暴的手段进行处理解决,这样不但无法解决问题,还可能咽下自己违法行为的苦果,反而得不偿失。(文/何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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