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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急于兑现,要想反悔难上加难

2013-02-23 10:10:07

 

  2月18日,农民工老赵领到了他的败诉判决书。为了一笔意料之外的商业赔偿款,他在处理完自己的工伤赔偿后,又和原用工单位打了一年多的官司。日前,江苏苏州市吴江区法院审结了这起返还赔偿款纠纷案,这让老赵的心也平静了下来,他说,世上真是没有后悔药可吃啊!

  工伤后急于拿赔偿

  放弃权益损失2.4万

  2009年,老赵从陕西农村到苏州打工,与吴江某机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月4日,老赵在工作中左手不幸被压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1年6月,老赵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机械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2128.78元。

  老赵受伤后,2010年保险公司即向机械公司理赔了医药费及住院补偿6480元。根据理赔申请,该赔偿款付至机械公司,要求机械公司转交给老赵。原来,2008年4月,老赵打工的机械公司即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保险,保险项目为职业伤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住院和医药补偿,保险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机械公司又续保了两年。

  或许是为了早日拿到赔偿款,老赵在仲裁调解时对赔偿金额作出了较大幅度的减让,且还处置了机械公司为其投保的商业保险。2011年8月24日,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老赵与机械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机械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申请人(老赵)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3.5万元(申请人借款3557元已在上述款项抵扣,上述赔偿款已含人身意外商业保险赔偿款)。申请人放弃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签字并生效之日起再无任何劳动、民事纠葛。”

  后悔当时行为冲动

  要求返还保险赔款

  同年9月27日,老赵到机械公司领取了工伤赔偿款。机械公司给他开出的是13万元现金支票和另外5000元现金。此时,他得知保险公司可能还有2.4万元商业赔偿款给他,虽然也对这笔者钱有所期望,但看着手里这一叠实实在在的现金和支票,老赵的心已经不在那儿了,他没有任何异议地履行了调解协议,并再次确认与机械公司无其他纠纷,同时签署了“保险理赔手续代办委托书”,委托机械公司代为签署保险赔偿所有相关文件,委托机械公司代为从保险公司领取所应获得的全部理赔款。

  2011年9月27日,老赵当天下午就去银行兑付了那张现金支票。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老赵越想越不对,虽然调解得到了13.5万元,但自己还是少拿了赔偿款,“那笔者商业保险赔偿款也2.4万元呢!”他决定向企业讨回这笔钱。

  2011年10月1日,老赵向保险公司发函,申明曾委托机械公司办理理赔业务,但不包括领款,领款要另行委托。当得知2012年1月18日保险公司已经将2.4万元支付给了机械公司后,老赵于2012年4月25日将机械公司和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2.4万元,并赔偿差旅、住宿、通信等损失1845元。

  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调解协议必须履行

  法庭上,老赵称他主张的2.4万元保险理赔款不包括在仲裁调解书的全部赔偿款内,仲裁调解书中的13.5万元应当是指包括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6480元,他说签订调解书时他不知道另有2.4万元理赔款;另外,他解释说,他填写的由机械公司代领2.4万元委托书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不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此外,老赵说为此他已经向保险公司去函,说明了委托机械公司的权限不包括领取赔偿款内容。

  机械公司认为,仲裁调解书中的赔偿款13.5万元已经包含了老赵诉称的2.4万元。保险公司则认为,在理赔方面没有过错,老赵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代领理赔款承诺书及保险理赔手续办理授权委托书是其本人签名,是对仲裁调解书的追认,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机械公司没有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老赵在签订仲裁调解书时认可机械公司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5万元已经包括了其可以从保险公司取得的人身意外商业赔偿款,虽然金额没有明确,但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2011年9月27日,老赵和机械公司、保险公司三方在机械公司履行仲裁调解书并办理代领保险理赔手续时,老赵是明确知道其可以从保险公司获赔2.4万元,但仍然履行仲裁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收取13.5万元并协助保险公司办理了由机械公司代办理赔的授权委托书,法院认定老赵领取的13.5万元应当包括其可以从保险公司取得的各项保险赔款,由机械公司先行代为垫付,其后保险公司根据老赵的授权委托向机械公司发放2.4万元保险理赔款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老赵称其受胁迫而授权机械公司代办理赔手续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虽然老赵领取13.5万元后向保险公司申明机械公司无代领保险理赔款的权利,但该声明与之前承诺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工伤职工急于兑现

  放弃权益时有发生

  本案的主审法官说,农民工因急于兑现而盲目放弃合法权益的事时有发生。他说,当事人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调解结案,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关系稳定。但是,也不容否认调解是一次当事人之间充分博弈的过程,必定有各种权益的让渡,也必定有各种成本的考量,结果往往是主张权利的一方放弃了部分期待利益以求及时获取现实权益,是一种经过现实调整过的公平。

  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其根据商业保险关系享受商业保险理赔款并不矛盾。本案中,老赵急于获取因工伤而产生的赔偿款项,这种急于兑现的心态,往往使得其在调解过程中盲目放弃了相关权益,事后追悔已成枉然。

  因此,法官建议广大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要在充分了解自身权益和明确利害关系的前提下,再签订调解协议书。相关调解机构和法律工作者也应当向劳动者详细说明案件利害关系,防止误解的发生。(孙晋仁 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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