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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工外出宿舍内受伤能否算工伤
2014-08-08 17:32:50
□案件简介
黄某原系上海某安装公司员工。2010年10月,黄某受安装公司安排至昆山工地从事门窗吊运工作。同月21日晚,黄某在工地宿舍内休息时被工友陈某所提水壶里开水烫伤左足背。后经上海某医院诊断为左足背浅Ⅱ度烫伤。2011年5月6日,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安装公司与黄某于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3月2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9日,黄某向该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18日该局予以受理。2011年7月11日,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为黄某属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黄某于2010年10月21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
安装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局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争议焦点
员工受公司指派因工外出期间脚被烫伤,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安装公司认为,根据事发工地工友陈某的陈述认定黄某在宿舍休息时被开水烫伤事实证据不足,黄某在宿舍休息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为,该局依法进行了事实调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黄某系受安装公司派遣至昆山工地工作,其休息场所也在工地,故黄某在休息时受伤也是因为工作原因,因此,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判决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区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该局受理后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认定结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10月21日,黄某受安装公司安排外派至昆山工地,期间在工地宿舍左足背被烫伤的事实有安装公司、黄某的陈述、病史资料及事发工地工友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人社局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黄某被外派至昆山工地期间,其在工地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均是出于工作的需要,且事发场所位于工地内的宿舍,黄某晚间在宿舍休息并未超出外出工作期间正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原告公司对于因工外出期间“工作原因”的理解过于狭隘,故人社局认定黄某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遂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律师点评
工伤,又称“工作伤害”或“职业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需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工原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实践中“因工外出”,一般是指职工由于工作需要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到本地区以外或境外。在第一种情况下,可以是受单位指派,也可以是因职责需要自行到本单位以外的情形;在第二种情况下,则必须是受单位指派的情形。实践中“工作原因”一般理解为,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因工外出完成某一任务,并在外出时间段内与本人所从事的工作任务有直接联系,或开会学习,或接洽业务,或完成一项具体工作。
对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考虑到实际工作中,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是具有特殊性的,应考虑到因工外出的工作场所的流动性、不确定性,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也就是说,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是工作的合理延续,包括本案中员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工地工作,吃住休息均在工地的情况,应认定为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当然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非只要吃住休息在外出工地所受伤害就属于工伤。但是员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属于个人探亲访友,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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