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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董事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获支持
2011-03-06 22:20:06
【导读】向法院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要求撤销的,应自收到该等决议后六个月内提出。
【案情】
原告:程忠伟
被告:丰县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12月,程忠伟、常家涛等10名股东设立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设董事会),由程忠伟担任执行董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因程忠伟不同意常家涛要求其交出公司的公章,双方发生争执后,程忠伟愤而离去,随后常家涛竟而擅作主张,在未通知程忠伟到会的情况下,就召集其他股东开会,并作出由常家涛任新的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议决议。而后,常家涛依据股东会议决议及股东到会记录前往丰县工商局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事后,程忠伟得知在自己不在场的情况下被股东会撤销职务,遂将公司推向被告席,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同时也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因被告客运公司既未提供程忠伟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证据,也未提供已通知程忠伟召开股东会会议的证据,故股东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该会议所作的决议当属无效。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客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评析】
《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新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的有关内容,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这是针对之前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程序不够明确而采取的措施。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障。在实践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比较严重,所以无论旧《公司法》还是在新《公司法》都对这个问题都作了专门的规定,并且新《公司法》规定的更加具体、细化。
作者:丰县人民法院 刘秋苏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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