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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瑕疵股权,原股东仍应对公司债务负责

2011-11-23 11:16:19

 

上海法治报记者 吕蕾

    本报讯 汪某在湘情公司工作期间出了工伤事故,要求单位赔偿未果后申请仲裁。按照生效的裁决书,湘情公司应当赔偿汪某因工伤所受各项损失11万余元,但该公司并未自觉履行,汪某只得至杨浦区法院申请执行。经该院法官查明,湘情公司既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股票,又无车辆和房屋。如何让已经工伤之痛的劳动者汪某拿到应得赔偿,成为杨浦区法院执行庭法官必须破解的一道难题。

    根据工商登记部门的材料显示,湘情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该公司两股东谢清华、谢清国首期出资40万元,剩余资本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2010年2月,谢清华、谢清国与程粉娣、杨雯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将两人在湘情公司的90%股权转让给程粉娣,剩余10%的股权转让给杨雯。双方同时约定,注册资金尚未缴足部分由受让人程粉娣、杨雯承担,谢清华、谢清国不再承担相应资本金的投入责任。随后,湘情公司召开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直至杨浦区法院执行庭法官调查时止,程粉娣、杨雯仍未按照约定缴纳剩余注册资金。

    汪某于2011年3月以湘情公司注册资金不足为由,申请追加原股东谢清华、谢清国和受让股东程粉娣、杨雯为被执行人,要求4人在未足额出资本金和利息范围内连带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

    经法院调查发现,受让人程粉娣、杨雯系谢清华、谢清国兄弟的母亲和外婆。两人不但年事已高,无实际经营能力,而且名下并无财产可供缴纳剩余出资。

    本案中,湘情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要件完备,执行程序中的形式审查难以直接全部否认合同效力。但原股东谢清华、谢清国在缴纳首期出资后,在未将剩余资本缴足的情况下,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规避执行行为。如果允许因转让股权而免除原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无异于为瑕疵出资股东大开金蝉脱壳之门,纵容和鼓励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湘情公司原股东规避执行的意图明显。

    杨浦区法院经听证审查,追加4人为被执行人并裁定4人在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最终,执行法官根据财产调查的实际情况,扣划谢清国个人银行存款11万余元并发还汪某。在强大的调查证据面前,谢清华、谢清国表示接受法院追加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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