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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无法逃避 解散公司股东担责
2011-09-13 22:49:10
公司解散后,是否与既往债务“毫无瓜葛”?2011年9月5日,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债权纠纷,由已解散公司的五名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1万元。
2006年4月22日,涂刚驾驶属深圳恒利隆物流公司所有的粤B/B0718号重型半挂引车从广州往深圳方向行驶,在途经广深高速公路南行63KM+000M路段与李可贵驾驶的车主属原安泰公司所有的赣C/80012号货车发生碰刮,随后涂刚驾驶的粤B/B0718号车头与关文良驾驶的粤B/K3258号轿车相撞,再与周耀军驾驶的粤F/08650号轿车相撞,又与由粟自成驾驶的湘N/20757号货车的车头碰撞;粤F/08650轿车又碰撞湘N/20757号车。造成四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涂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可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后,相关当事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根据一、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被告李可贵应赔偿11万元,原安泰公司对前述赔偿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有关责任人未自觉履行,有关受害人根据上述判决向广东省相关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深圳恒利隆物流公司根据判决书除履行了自己的份额内的赔偿外,还代替李可贵和原安泰公司向各受害人支付了11万元。原安泰公司投资人为:陈某某、文某某、彭某某、樊某某、李某某。该公司于2009年10月解散,公司在清算时没有对上述交通事故赔偿债务进行处理。
法院认为,原安泰公司在解散时,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未将交通事故赔偿债务列入清算范围,侵犯了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公司股东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承办法官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解散时,清算组依法负有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并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未对清算组不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是否需要赔偿这一情况有明确规定,这一漏洞容易被人利用,以“假清算,真逃债”。
本案中,原安泰公司在进行清算时,由于清算组未将深圳恒利隆物流公司的债权列入清算范围,也未通知债权人和进行公告,致使深圳恒利隆物流公司债权在公司注销后无法实现,公司股东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作者:龙发江 樊伟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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