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公司法务 » 公司法
验资是否应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绝对必要条件
2012-07-23 21:48:43
验资是否应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绝对必要条件
——a公司诉b公司、c公司买卖合同案
蒋慧 李泳儀*
【案例要旨】
验资制度对于确保公司注册资本到位,保护债权人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股东出资必须进行验资,但是实践中,存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以货币形式继续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或进行增资但并未进行验资,致使对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或增资产生争议的情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宜将验资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绝对必要条件,而应当综合整体条件具体分析,可以参考验资机构的审验方法来确定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以达到公平正义的效果。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被告:c公司(b公司的股东)
被告b公司设立于2005年10月9日,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45万美元,股东有聂华川(认缴出资额为6.75万美元)、被告c公司(认缴出资额为27万美元)、张天(认缴出资额为11.25万美元)。该公司章程约定,自工商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付注册资本的15%,余额部分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缴清。2005年11月4日,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言明,截至2005年10月24日止,b公司收到张天缴纳的注册资本11.25万美元。2005年12月3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b公司签发营业执照。2005年12月至2006年8月,c公司陆续向b公司缴纳投资款人民币210万元,折合262,010美元。2006年3月至2008年7月,b公司陆续向原告公司购买用于纺织的助剂和树脂产品,货款共计人民币626,362元。期间,b公司退货价值人民币27,180元,付款人民币377,418元,尚欠投人民币221,764元至今未付,故涉讼。
原告a公司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至2008年8月,被告b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纺织助剂、树脂等产品。截至2008年8月,b公司共向原告购买产品价值人民币613,332元,已付款人民币377,418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5,914元。原告多次催讨,b公司将剩余的产品退还给原告以折抵货款人民币14,15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c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实际未缴足出资,现b公司已不再经营,无财产清偿对原告的债务,故被告c公司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与b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双方发生货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606,420.99元,即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扣除退货的两笔货款人民币14,150元及人民币12,030元(第二笔退货实为人民币13,030元,其中10,000元已经在增值税发票中扣除),再扣除已付款人民币377,418元,b公司尚欠的货款应为人民币202,822.99元。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b公司进行了退货。原告诉请的部分货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能依法支持。被告c公司对b公司的出资已经在约定的期限内补足,故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c公司辩称:c公司已经出资完毕,只是b公司未进行验资及工商变更登记。
【审判主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的的货款金额;二、c公司是否已经按约履行出资义务。针对焦点一,原告提供了双方发生业务的全部提货单,b公司对部分提货单的签收人提出异议,经核对,b公司提出异议的提货单都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对应,现b公司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其已收到全部提货单项下的货物,也即价值人民币626,362元的货物,扣除退货和已付款,b公司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21,764元应当偿付原告。b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部分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根据原告与b公司之间系滚动结算,诉讼时效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系在2008年7月,故原告起诉的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b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b公司虽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亦难以采信。针对焦点二,c公司提供了人民币210万元的付款凭证,b公司亦提供了相应的收入凭证,凭证上均记载该款项为c公司对b公司的投资款,c公司亦提供了出资证明书予以印证,故可以认定c公司实际缴纳出资款人民币210万元。根据出资证明书的记载,该款项折合262,010美元。按照章程的约定,c公司缴纳出资后,应当由b公司负责验资事宜,故未按约进行验资的责任不在于c公司。原告提出的投资款并非注册资本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难以支持。对于c公司提供的据以证明其其余投资的存款凭证及股东会决议,由于存款凭证无法证明该款项为其对b公司的投资款,而股东会决议仅为股东内部会议记录,c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应的出资证明书予以印证,故对于c公司提出的其已缴纳全部出资款的意见,应当不予采信。根据章程约定,c公司应当在2006年12月30日前缴纳出资款27万美元,但现其仅缴纳了262,010美元,故c公司应当在其未缴纳的出资款7,990美元,折合人民币62,392元的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1,764元;二、被告c公司在人民币62,392元的范围内对上海光川纺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a公司、被告c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a公司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人民币210万元的收据上记载名目为借款与货款,并且该笔款项没有经过验资机构的验资确认,因此不能认定该款项为c公司的投资款。同时,c公司还应该对另一股东聂某的67,500美元的出资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据此,c公司扣除股东张某11.25万美元的出资后,应该在33.7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635,436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c公司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丽德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仅有少部分与增值税发票对应,其余大部分均不能相互印证。同时,c公司曾为b公司垫付了人民币10万元的设备款,并确认为投资款,不能认定其尚有7,990美元没有出资到位。
二审法院能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未提交新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所欠货款的金额问题,c公司与b公司以增值税发票与提货单不能一一对应为由否认原审认定欠款数额。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丽德公司提供的全部提货单中,b公司、c公司提出异议的提货单有部分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审以提货单认定所欠货款并无不当。同时,b公司与c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故其主张产品质量瑕疵导致经济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c公司的出资问题,b公司提供出资款进账凭证及出资证明书印证,可认定c公司已经认缴了人民币210万元的出资款,并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丽德公司提出没有进行工商验资,并不能否定c公司已经履行上述的出资义务。此外,对于原告丽德公司主张c公司同时应该承担另一股东聂华川出资不到位的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丽德公司、被告c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中,b公司提供出资款进账凭证及出资证明书印证,c公司已经认缴了人民币210万元的出资款,并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原告丽德公司提出被告没有进行工商验资,以否定其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给法院审理带来一定难度,本文预就本案涉及的有关股东出资验资之强制性及绝对必要性问题进行探究。
一、验资的价值
验资制度存在的目的在于,通过增设一道关卡,引入第三者来防范发起人或大股东的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该制度的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验资是对公司法资本原则的体现。
我国现行公司法基本采用折中的授权资本制,依照授权资本制,法律不要求股东或发起人在登记注册前一次性缴纳章程规定的所有股款,但对全体股东或发起人的首期出资规定了最低额或最低出资比例【1】。公司出资证明机构(主要是指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公司出资进行验资的标准之一,就是看出资是否符合资本三原则的规定,具体表现在:通过设立验资,保障公司成立时出资比例真实到位,实现资本确定原则;通过年检验资,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真实到位,及时发现并追究抽逃出资的股东的法律责任,保障资本维持原则;通过变更验资,确保公司注册资本增减的真实与合法,保障公司资本不变原则【2】。另外,由于验资业务具有法定性和规范性,这促使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能提高公司的资信力,这也是公司法资本原则在验资业务中的具体体现,对公司的设立乃至成立后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价值。
2、验资的价值还在于保护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社会不特定第三人或单位。
国家创设验资制度,通过设立验资,确保企业法人注册资本真实到位,严把市场入口,切实保障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防止因对出资者的信任而导致“三无”公司泛滥。【3】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验资对于公司债权人提供的保护度较小。因为验资不可能持续对公司资本的充实情况进行关注,而且,公司是以其独立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在经营一段时间之后,其财产状况可能与其注册资本相去甚远,股东是否如实出资与债权人利益是否能得到保护关系不大。
二、验资强制形式与实际出资的博弈
在如今的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一般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在经济交往中会自觉审查有关企业的注册资本等资信证明资料,进行经营决策。一旦债务人资不抵债,债权人便可能想到注册资本是否真实、验资证明是否真实等问题,这亦是发生本案诉争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基于上述验资的积极意义,想通过有关验资的强制性规定来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来尽量弥补其损失,无可厚非。但法院在肯定强制验资形式意义的同时,必须兼顾当事人是否真实出资的实体事实,实际上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只是一种补充责任,从公平的角度而论,对于债权人的损失,应由债务人清偿;不足部分才由负有出资义务的出资人补足,以其出资进行清偿。因此,一味强调强制验资的形式要件,无疑加重了出资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在案件审理中,认为验资不应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绝对必要条件的理由,综合考量相关事实和证据因素如下:
(一)静态验资的自身局限
注册会计师验资,就是在出资行为完成后,通过审查某一特定时点公司是否具备相应的财产权利来确定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可以说,验资是通过对静态法律关系——主要是一定的物权关系的审查,来推断一定的动态法律关系——出资交付行为的履行情况,而不是在交付过程中适时监督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验资的这一特点决定了验资结论可能出现偏差,即公司验资时实际处于静态法律关系可能并非是相应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所应导致的结果,从而出现验资失败。显而易见,验资作为前置关卡的程序价值远远大于其实体价值。
(二)验资的可证明范围
新设内资企业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后,才算取得独立法人地位,在此之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预约名称只能代表一种特殊的文字符号,不是代表一个经济实体。这意味着,设立验资时,被投资单位不具备法人地位,投资者用于投资的资产所有权无法转移到被审验单位,设立验资只能证明:(1)投资者用于投资的资产是存在的;(2)资产所有权属于投资者;(3)投资者依据章程,协议准备将这些资产投资给被审验单位;(4)资产价值是公允、合理的。由于被审验单位不具有法人地位,投资者与被投资者单位之间的资产交换手续只是形式上的,只能证明投资者之间或投资者与被投资者单位之间对投入资产的存在性、所有者、价值量的相互确认,但此时资产的所有权并没有因此而转移。只有在被投资单位取得法人地位后,投资者是否将投入资产的所有权转移到被投资单位,尤其是投资者是否将应办理过户手续的资产过户到被投资单位,这直接关系着投资是否到位,才是注册会计师应该予以关注的。但《验资实务公告》、《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要求注册会计师按规定进行审验,并重点强调审验用于投资的资产是否存在,资产是否属于投资者,资产的价值是否公允、合理,而对资产所有权是否转移这个关键性问题,《验资实务公告》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工作中,注册会计师也无法做到这一步【4】。因此,本院认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重点应在于,当事人是否实际将资产所有权转移给被投资单位,即是否实际出资。
(三)审判程序确定出资事实的可信性大于验资
对于验资的真实性,有学者就验资程序与司法审判程序做了比较,认为财务审计与司法审判之间有很多相似之处。比如,二者都是一种事后的评价和验证,验证和评价都建立在已经收集或取得的证据的基础上,都强调对正当程序的遵循,会计师与法官都类似一种裁判官的角色,离不开主观判断,没有人因审判之程序性而贬低司法的价值,等等【5】。
在法院审理中,法官是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中判断证据的可信度,进而认定事实,而会计师需要自己搜集、发现证据并进行评价,因此,会计师作出的专业判断较之于法官的认定,在出现差错的概率方面要大得多,法院就当事人是否出资充实问题进行综合判定确认的事实也就相对具有更高的可信性。当然,法院只能在诉争案件中作出更具权威的事实认定,却不能因此而否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的公信力。
三、如何在审判中确定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
由于本案仅涉及到货币出资形式,故仅就确认货币出资事实的证明进行探讨。实际上,本院对于本案中争议的两笔款项因不同的证据组而采取了相反的采信态度。第一笔为人民币210万元投资款,由c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及出资证明书,b公司提供相应收入凭证形成证据组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笔其余款项,由c公司提供的存款凭证及股东会议记录形成证据组,本院不予采信。原因在于对相关证据证明力的认定思路:
1、货币出资的法律关系明晰,且货币出资在所有出资形式中是最为灵活、法律关系最为简单、当事人之间最少发生争议和纠纷的出资形式,也是公司设立实务中最为公司所需要、最受股东欢迎的出资形式。货币出资直接表现为货币的金额,不涉及财产价值的评估,作为一般等价物,只要当事人按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将货币交付给公司或汇入公司设立的账户,出资义务即为履行【6】。因被告c公司实为货币出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因此,股东按照其公司章程确定的缴纳次数,只需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设立中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即为实际缴纳。
2、实际缴纳的事实认定参考验资机构审验方法。法院审理时,注意到注册会计师对现金出资的审验目标是审查出资者是否按照合同或章程的约定将认缴的货币资金如期足额地存入被审验单位的账户。审验方法主要有:审查银行收款凭证记载事项是否真实、完整、金额正确;审查银行对账单;向收款银行发函征询,确定相关金额是否缴入;公开发行证券的,审查相关发行文件和股款收缴凭证;对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审查其出资是否符合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7】。从以上审验方法可以看出,注册会计师对现金出资的审验主要是引入第三方——尤其是银行提供的文件进行审验,银行文件的真实性和正确性直接决定了注册会计师对现金出资审验的成败。尤其在设立验资时,由于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均未办理,多数公司还未建账,甚至没有会计,委托人提供的验资依据仅是一些银行进账凭证,实务的进货发票等,注册会计师可实施的验资程序也仅仅是查核进账凭证和去现场清点实物数量,核对发票清单而已。因此,法院审查当事人出资事实时,实际上也是依该审验方法为准,对于第一笔款项,审查银行收款凭证记载事项、出资证明记载事项后,该证据组能一一对应形成可信的证据链,故对该出资事实予以确认。而对第二笔款项,证据组的内容均为内部记录,无法通过任何对外有约束力的佐证予以确认,故不予采信。
* 蒋慧,本院民二庭审判长;李泳儀,法律助理,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1】 《公司法》第2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2】 吴光明:《验资实务》,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四章。
【3】 刘正峰:《会计师虚假验资证明民事赔偿责任研究》,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四期,第31页。
【4】 程德元:《中国注册会计师》2001年2月号,第48页。
【5】 刘燕:《验资报告的“虚假”与“真实”: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对立》,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4期。
【6】 曹德斌:《公司法论》,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页。
【7】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编《审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386页。

律师名片 | |||
---|---|---|---|
姓 名: | 李居鹏 | 职业证号: | 13101200710869100 |
性 别: | 男 | 电 话: | 021-60857666 |
所在律所: |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 ||
业务专长: |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 ||
首席律师
站内搜索
业务范围
联系我们
邮编:200030
电话:13651900564
email:lawyer800@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