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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5-06-06 15:17:11
沪工商注 (2015) 111 号
各分局,各区(县)市场监管局: 登记机关要遵循市场主体依法自愿原则,对申请材料以形式审查为主,一般不要求全体股东当场办理,不要求当事股东亲自办理。在登记中要坚持把依法履行审查义务与突出企业的主体和信用责任统一起来,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工商登记便利化水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6月2日
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简化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登记程序,推动工商登记便利化,支持科技创新,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公司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涉及股东、法定代表人事项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理公司设立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出示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不能出示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公证文书或者律师见证意见。 办理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出示新股东、出让股东及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不能出示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公证文书或者律师见证意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对涉及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一)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登记前向登记机关反映申请人提交材料涉嫌虚假的; (二)登记机关在审查中发现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涉嫌虚假的。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涉及股东身份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一)当事股东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到场签署《签章真实性承诺书》;当事股东不能到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或者律师出具的见证意见; (二)法定代表人携带本人及当事股东身份证明原件到场签署《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承诺公司提交申请材料真实。 股东向登记机关明确要求本人到场签字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当事股东到场签字。 第六条 登记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一)法定代表人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到场签署《签章真实性承诺书》; (二)法定代表人不能到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或者律师出具的见证意见。 法定代表人向登记机关明确要求本人到场签字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到场签字。 第七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的,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补充证据或者指定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现场确认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且情节严重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九条 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各类企业分支机构的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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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签章真实性承诺书、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政策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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