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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伤保险待遇简表(2012年最新版)

2011-09-19 17:40:06

上海市工伤保险待遇简

支付渠道

 

待遇

项目

 

 

 伤亡情况

承担工伤责任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市社保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停工留薪期

伤残

津贴

(按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

工伤医疗费

伙食费

交通

食宿费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

(按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伤残津贴(按月)

生活护理费(按月

辅助器具

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资

护理费

死亡

本人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住院医院护工标准或单位派人

 

 

 

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除按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住院治伙食补助费(20元),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公共交通,实报实销)、食宿费150元/天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0

6

个月

30%-50%

 

 

 

 

 

一级伤残

 

 

基本医疗保险费

 

 

 

27个月

90%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0%

根据规定的使用年限和价格按实报销

350/

二级伤残

 

 

 

 

 

25个月

85%

三级伤残

 

 

 

 

 

23个月

80%

四级伤残

 

 

 

 

 

21个月

75%

五级伤残

70%

18个月

社会保险费

 

18个月

 

 

18个月

 

六级伤残

60%

15个月

 

15个月

 

 

16个月

 

七级伤残

 

12个月

 

12个月

 

 

13个月

 

八级伤残

 

9个月

 

9个月

 

 

11个月

 

九级伤残

 

6个月

 

6个月

 

 

9个月

 

十级伤残

 

3个月

 

3个月

 

 

7个月

 

无等级

 

 

 

 

 

 

 

说明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鉴定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伤前一月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实际金额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工伤人员可享受该项待遇(因退休或者死亡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以工伤人员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为缴费基数。1-4级非全日制伤残人员一次性缴纳至退休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其中1-4级伤残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不享受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工伤人员可享受该项待遇(因退休或者死亡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1-4伤残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可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配偶40%,其他亲属30%,孤寡、孤儿在上述标准上增加10%

基数:本人工资(因工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若低于2010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应伤残等级的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以工伤人员因工负伤前一月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

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改变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基金支付

注: (1)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伤后,其与承担工伤责任单位的劳动关系按《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执行,享受本表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承担工伤责任的单位补足差额;

    (3)非正规就业组织的从业人员工伤后,享受本表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享受本表中由承担工伤责任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旧)

    4从业人员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规定追偿。

    5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6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全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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