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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2011-06-29 09:22:28

沪人社福发(2011)40号

各委、办、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为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原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综合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在《通知》实施前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综合保险》规定执行;《通知》实施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通知》规定执行。

    二、按《通知》第四条规定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工伤人员,应当在签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30日内,向单位参保地的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待遇领取方式不再变更。  

    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方式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三、按《通知》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携带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和实名制银行账户及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到参保地的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待遇核定并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支付至待遇享受人实名制银行账户,其中,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结算支付至用人单位基本银行账户;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四、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各委、办、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为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原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综合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在《通知》实施前已经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综合保险》规定执行;《通知》实施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通知》规定执行。 二、按《通知》第四条规定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一级至四级的非城镇户籍工伤人员,应当在签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30日内,向单位参保地的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待遇领取方式不再变更。 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方式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三、按《通知》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携带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待遇享受人的身份证明和实名制银行账户及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到参保地的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待遇核定并将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支付至待遇享受人实名制银行账户,其中,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相关费用结算支付至用人单位基本银行账户;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四、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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