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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工遭遇车祸身亡,是否属于“上班途中”争议大

2012-06-02 15:04:47

 

    安装工陆某不幸因遭遇车祸身亡.死者家属悲痛之余.不仅联想到陆某出车祸的当天,正赶上他接受顾某指派,为吕家安装 “太阳能热水器”.那么作为雇主的顾某,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顾某却连连叫屈,认为陆某出事根本不是在履行劳务过程之中,陆某的意外与他没有关系.

    究竟谁是谁非,随着案件审理的不断深入而日渐明朗.而其中车祸之路是否系 “上班途中”,以及双方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成为了最大的争议焦点。

    夏日凌晨不幸遭遇车祸

    时间追溯到2010年8月初。

    炎炎夏日赶早市的农村人喜欢早起,准备前往集市卖鱼的陶某自然也不例外。

    凌晨4时30分左右,天刚蒙蒙亮,驾驶摩托车出发的陶某行驶一段路程后,突然发现摩托车的轮胎坏了。虽说路边有修胎的辅子,但修理工此时尚未上班。

    此时天很热,陶某怕装载的鱼放置不起,心急如焚的他站在路边准备搭车。而此时,正逢陆某驾驶面包车经过,陶某拦车请求带上一程,举手之劳,热心的陆某自然愿意相帮。

    陶某事后回忆,上车后,尚未卸下头盔的他坚持要给陆某车费。陆某则表示车钱不要了,要不就给他一碗鱼吧。

    之后不久,坐在后排座位的陶某昏昏沉沉中,突然听到紧急刹车声,紧接着感觉车子发生了猛烈地碰撞。

    来不及反应,陶某的头部被狠狠地撞向副驾驶座位上。万幸的是,陶某未卸下的头盔起了保护作用,他没有受伤。

    随后,陶某听见副驾驶位置上的男孩一个劲地呼唤: “爸爸、爸爸”。回过神来的陶某此时才发现,自己乘坐的车辆与一辆货车发生了相撞,驾驶员陆某的头部被撞伤,满头鲜血。虽被送医院救治,最终因伤势过重离开了人世。

    交警部门作出责任事故认定,陆某超速行驶且在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遇难者家属状告雇主

    料理完陆某丧事,悲伤的家属开始为死者追讨公道。

    陆某的妻子、儿女以及父母认为,死者生前是顾某的雇员。事发前一天,陆某受顾某指派,前往客户吕某家中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由于当日未能安装完毕,所以陆某于次日继续前往安装。然而就在赶去途中不幸发生了车祸。因陆某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致死,所以雇主顾某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受害方认为的事实情节,顾某不能理解,他觉得陆某出事并非是赶往太阳能安装地点。因为据安装户吕某反映,事发前一天,陆某确实在吕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在安装过程中,原本可以当天完工的陆某,因为接到了两个电话,所以匆匆跟客户打过招呼就走了。

    对于陆某出事,顾某认为,事故发生在凌晨4点多,天刚蒙蒙亮,大家都在休息,陆某忙着前往客户处安装太阳能不符合常理。再说,车上乘坐的陆某儿子尚未成年,不可能前去帮助父亲一起干活的,所以不排除死者送他儿子去办其他事情的可能。

    另外,事故发生时,有陶某搭车,也证明了陆某首先要送陶某去集市,途中发生了事故。把陆某办理其他事情说成是为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实在是没有道理。

    不过,基于陆某曾为其提供过劳务,所以顾某自愿给付原告2万元作为补偿。

     双方激辩:“承揽”与“雇佣”区别

    由于双方意见相左,死者亲属以雇佣法律关系,一纸诉状把顾某告上法庭,索赔40万余元。同时原告因为家境贫困,提出了诉讼费的免交申请。

    庭审中,双方围绕 “雇佣关系”与 “承揽关系”,以及车祸发生是否系 “履行劳务过程”展开了唇枪舌剑。

    针对原告起诉理由,被告方答辩称,其与陆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只是承揽关系。因为陆某具有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技术,顾某正是利用了他这种技术委托其安装热水器。陆某安装的热水器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才向其支付100元/台的安装费。

    其次,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对陆某的行为没有限制性和强迫性。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也不向陆支付固定劳务费,陆出卖劳动成果,被告按其成果支付报酬,这是典型的承揽关系。承揽人陆某在完成承揽任务时受到的伤害应由自己承担,更何况陆某出事并不是在履行承揽任务过程中。

    在辩论中,被告还提出,即便退一步假设双方之间关系是劳务关系,要求被告担责至少应具备: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规定的时间、规定路线的来回途中。但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看,显然不符合履行劳务途中的 “规定时间”,车内乘坐着陆某15周岁的儿子,不排除陆送儿子办其他事情的可能。途中陶某搭车,从常理分析,陆某首先要送搭车人到集市。所以要求被告担责无任何法律依据。

    对于被告的辩解,原告方表示不能接受,他们认为,死者陆某受雇于顾某多年,一直从事为顾某售出热水器后的售后安装、调试工作。陆某驾驶由被告提供的车辆,穿着被告的工作服,以被告的名义上门为客户安装并调试太阳能热水器。并且被告要求安装工“遇到安装难度大,有较大危险性的地方,原则放弃安装确保各方面安全性。 ”

    另外,陆某从事的工作虽带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但更多的是提供劳务和冒着劳务过程中的风险。譬如就路程来说,短则几公里,长则几十公里;就安装的难易及危险程度而言,有平房、楼房之分。

    至于报酬的结算,较为灵活,有当天结算,有一月甚至数月一结。陆某的安装行为不是一次性的劳动成果,而是经常性、继续性的,是被告销售环节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上述种种特征完全符合雇佣关系要求。

    其次,原告方认为,出事虽在凌晨,但按常理,正常到达安装户家在清晨5时左右,夏日的天此时已大亮,不会影响安装。再者,太阳能热水器一般在早晚或阴天安装,如在强烈的太阳直射下安装,热水管在无水的情况下会爆裂。在高温晴天,陆某选择清晨工作合乎行为要求。而陆某儿子虽未成年但已是中学生,虽不懂太阳能安装技术,但不可能不能帮助父亲从事一些辅助性劳动,被告认为“陆某开车送儿子办其他事情”纯属妄推。至于 “送搭车人陶某”一说,原告方认为,陶某搭车之路是在去客户家的必经之路。

    一审认定:原告诉请难以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是否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前者,法院认为,经过调查,陆某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未约定固定的年薪或月薪,双方根据陆某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数量结算报酬。被告对安装人员无具体完成安装工作的时间和方法的限定,安装人员在完成安装工作的过程中具有独立性,被告则根据安装人员完成的劳动成果向其支付报酬。至于陆某穿着被告提供的太阳能广告衫,驾驶被告提供的车辆,可视为被告为安装人员提供便利和借此扩大生意影响面的行为,并不能仅凭此表明其是被告的雇员。综上,一审认为双方非雇佣关系而系承揽合同关系。

    一审还认为,原告将 “前往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途中”理解为履行劳务过程,是基于 《工伤保险条例》对上下班时间可认定为工伤的简单认识。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陆某与被告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的陆某在履行承揽事务中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根据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而即使陆某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陆某在上下班的途中受到损害,也会因其负主要责任而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不能简单以是否归属于工伤保险范畴的上下班时间来判断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一审认定陆某死亡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原告表示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称自2006年起,陆某就一直使用被告顾某提供的小型普通货车装载太阳能热水器配件,身穿顾某统一发放的工作服,使用顾某提供的劳动工具和专门配件、接受顾某指令,为购买顾某热水器的客户提供上门安装的售后服务。因此,陆某与顾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陆某受到的损害理应由顾某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答辩中,顾某补充说明陆某不仅替他一个人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也为其他销售太阳能热水器的人提供安装服务,而且陆某要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来从事安装活动。顾某也并非只请陆一人从事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维修工作。

    二审审理后认为,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顾某对于陆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过错.陆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顾某指示陆于事发当天早晨5点到客户家中从事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而根据客户吕某证言,反映陆某在事发前一日至其家中未完成安装即称次日继续安装并离开.据此可以认定,陆某于事发当天驾驶机动车,即使是以前往客户家中从事劳务为目的,也是出于自身的安排而非受到顾某的指示.此外,顾某向陆某提供车辆并无安全上的瑕疵,而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陆某发生交通事故,系其自身驾驶行为不当造成.因此,顾某对陆某的损害后果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要求被告赔偿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不能简单归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范畴,为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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