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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休年假有条件 私自设定无效力
2013-11-29 14:20:22
【案情回放】
小兰于2006年3月1日入职一家科技发展公司,任销售经理职务。双方多次续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3年前,公司出台了《考勤与休假制度》,该制度规定:次年3月底前未休完上年度带薪年休假的,视为员工自愿放弃或自动作废。对于该制度,小兰曾在公司发放的告知单上签字确认,表明自己知晓此事。
恰好在这3年里,小兰的工作特别忙,再加上公司时不时地安排一些其他工作,她一直未能休年休假。今年8月,小兰在离职时向公司提出了年休假工资补偿,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043.89元。而公司以其签收的该制度进行抗辩,并认为小兰已经自动放弃了年休假,故无权再主张年休假或者工资补偿。
无奈,小兰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她的主张,要求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向其支付8930.3元。
【分析】
律师说法:停休年假有条件 私自设定无效力
对于小兰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处理结果,律师说,这是用人单位没弄清法律规定,完全凭误解单位制度造成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此外,《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由此可见,法律对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企业在自己的规章制度中自设的条件不符合以上规定要求。况且,法律要求员工因自身原因不休年休假,必须由本人书面提出,单位规定的视为放弃的做法亦与以上规定不符,故小兰所在公司制定的该项制度是不合法的,对其不产生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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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李居鹏 | 职业证号: | 13101200710869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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