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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上海电器城逾期2年未完工,法院判决返还购房者本金加利息

2013-02-09 23:16:00

 

【当事人】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伟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上海电器城C区第13幢2楼2号商铺,总价人民币(下同)565,000元,定于2010年12月底完工交房,但被告并没有按约交房。自2010年12月开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并于2012 4月5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如果被告未能在2012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则被告同意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双方合同并一次性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565,000元。201293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收。2012年9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去被告处交涉,被告提出需三个月以后才退款,原告同时发现涉案房屋仍未能完工。

    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6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82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已取得涉案房屋预售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可以履行,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还认为如果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进行催告,并认为在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的所谓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选定上海电器城C区第13幢2楼2号商铺,商铺面积为40.68平方米,基价13,888.90元/平方米,共计565,000元,最终实际建筑面积,根据设计施工图在竣工后双方以国家有关部门标准实测面积为准,房款多退少补,订立本合同时原告一次性付清总房款565,000元,房屋于2010年12月底完工。合同另约定,被告交付商铺时间因故延期在三十个工作日以内时,原告予以谅解。再延期时,每延迟一天,被告应按原告已缴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565,000元。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6月2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仍无法向原告交房,则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合同并一次性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65,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2012年9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给被告的律师函,该函内容为被告未能于2012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原告认为原、被告已于2012 年831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接被告接函后即返还原告购房款565,000元及自201083日起的利息损失。该函件的快递上显示拒收。被告称被告未收到该函件。庭审中被告称涉案房屋约到年底可向原告交房,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对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签署预售合同不予确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依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 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 、Pos 机签购单、收据、原告方发出的律师函、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看,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了交付涉案房屋的权利(实际即为原告催告之后果),且该承诺书还就不能交房的法律后果作出了约定,不能交房即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本案中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的日期向原告交房,在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尤其是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基于合同解除被告自然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违约责任属于被告,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大亭公路7558 弄上海电器城 C区第13幢2楼2号商铺于201082签订的《上海电器城房屋买卖合同书))

    二、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某购房款565,000元;

    三、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某某以565,000元为基数自201083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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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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