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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本案《合作确认书》不能作为超市零售商扣款依据
2012-07-15 18:20:35
【成功案例】本案《合作确认书》不能作为超市零售商扣款依据
作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李居鹏律师021-22817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A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DDD轻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AA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 年4 月19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 月1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泉州DDD轻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DD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居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已供货金额、退货金额、折扣费、商务网服务费均无争议,仅对3 份合作确认书的金额产生争议。其中门店入口处公告促销42000元的合作确认书所涉的促销费用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另,根据双方一致确认,退货价值146,094.80元系降价后的金额,DDD公司自认退货降价前的金额应为210,635.06元,故对已实际产生的降价金额64 ,540.26元予以确认,但对其他131,056.44元的降价金额是否实际促销尚需AA公司举证。AA公司在促销前要求DDD公司签署的降价确认书并不能反映背包的真实促销数量及金额,AA公司完全可以提供自身销售系统的电子数据来反映实际促销金额,现AA公司以无法提供为由而拒不提供相关数据,故对AA公司的辩称难以采信。由此确定DDD公司总供货为487,354元,DDD公司应支付采购折扣、配送中心运输服务折扣合计73,103.10元、商务网使用费6000元、门店入口处公告促销服务费42000元、促销返差的降价金额为64,540.26元,DDD公司确认收到退货146,094.80元。另,DDD公司同意将剩余货款25,709.95元向AA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1 、AA公司向DDD公司支付货款巧5,615.84 元;2 、DDD公司向AA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25,709.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本案中的降价金额是DDD公司为适应市场而进行的自我调价行为,AA公司提供的合作确认书能够证明DDD公司的上述行为,对此节事实AA公司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
2、原审法院对于退货价值的计算明显存在错误,退货价值按降价前的价值应为247, 805.95元。故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AA公司向DDD公司支付24,559.4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DDD公司负担。
DDD公司答辩称,不同意AA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1、如果按照AA公司的陈述,其只需要支付24,559.40元,而DDD公司销售给AA公司的背包是3000多个,那等于实际销售价只有7-8元一个,这显然不符合基本的日常经验法则。
2、合作确认书实际是双方在促销之前签订的,但双方在促销之前是不苛能对本次实际促销金额、单价作出准确无误的约定的,因此,AA公司降价促销的实际金额应该在促销完成之后由AA公司提供数据给DDD公司,而且从双方合作到DDD公司起诉,时间是非常短的,AA公司每个包销售的单价是多少,AA公司应该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但AA公司在原审法院给予的合理时间内拒不提交相应的证据,是故意隐匿对其不利的证据。DDD公司所签的合作确认书对降价的理解是对促销商品拟降价的总金额,不是DDD公司让利的金额。
3、原审法院对退货价值的计算是正确的,AA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的金额没有打85折,是打85折之前的金额,而双方实际结算时是按85折结算的。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双方对于编号为13301939 和90055769 的两份合作确认书的不同理解。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该两份合作确认书的表面特征看,该两份合作确认书系AA公司拟就。因此,AA公司有义务向本院就两份合作确认书的内容进行说明。现AA公司认为该两份合作确认书均表明了一个意思,即DDD公司为促销其商品要求将其商品进行降价销售,两份合作确认书所涉的金额即为DDD公司同意减少的货款金额。但本院认为,AA公司的该理解显然与两份合作确认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理由在于:
1、编号为13301939 的合作确认书上载明“协议类型6010 降价金额(同意书)" ,而编号为90055769 的合作确认书载明“协议类型6011 降价金额”,两者的协议类型显然不同。
2 、编号为13301939 的合作确认书上载明协议金额55000元,该55000元具体到每个AA公司的门店,且金额均为整数,而编号为90055769 的合作确认书上明确协议金额为140,596.70元,所涉的门店也仅记载为上海特运,显然两者在金额的构成及降价方法上存在差异,AA公司将明显不同的两种降价方式解释为同一种降价行为显然不当。
3、在该两份合作确认书上均记载有明确的起始日及截止日,依常理,如DDD公司同意直接扣减上涉的金额,AA公司只需写一个时间点而不需确定一个时间段,因此该两份合作确认书所涉的降价行为显然与这个时间段内实际达到的降价效果是有关联的,在AA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达到的降价效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仅凭DDD公司同意降价的确认来直接扣减AA公司应付的货款。
4、同时,依双方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及本案双方的实际合作模式,AA公司在其门店所出售的涉案商品的价格即为DDD公司的进价,在双方的交易中AA公司并不赚取商品的差价,AA公司按进价的85%在扣除其他相关费用后向DDD公司支付货款,由此,本院也有理由确认AA公司最后需向DDD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与其实际销售的价格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现AA公司在诉讼中拒不提供相关的数据,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AA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在双方的实际交易中,DDD公司同意了AA公司在一段时间内降价销售涉案商品的意见,但AA公司在期满后未向DDD公司提供相关降价销售的数据,因此,本院对于AA公司要求扣减此部分货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AA公司的上诉理由2 ,因原审法院已在最后的货款结算中扣除了15%的采购折扣及配送中心服务费折扣,因此,将247,805. 95元的退货金额亦扣除15%计算得出退货的金额为210,635.0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921 .13 元,由上诉人上海AA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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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李居鹏 | 职业证号: | 13101200710869100 |
性 别: | 男 | 电 话: | 021-60857666 |
所在律所: |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 ||
业务专长: |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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