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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股东未及时出资,虽补足仍应对外担责

2013-07-14 14:52:31

 

【成功案例】股东未及时出资,虽补足仍应对外担责

【当事人】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盼盼,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贸家具有限公司

 

【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原告与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某劳人仲(2012 )办字第1929 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原告于2012 年5 月31 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 )某执预字第1009 号。目前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原告了解,被告是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股东,登记认缴出资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 万元,但实际缴纳40万元,直接导致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不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未及时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双倍工资差额34 ,89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4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在未及时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上述债务46,299 元自2012 年5 月31 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 、仲裁裁决书1 份,证明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款项46 , 299元。

2 、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1 份,证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但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 、工商基本信息1 份,证明被告对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没有足额出资的事实。

4 、章程1 份,证明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两名股东未按章程第五条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章程规定未按期交付出资的责任由所有股东承担。

5 、验资资料1 组,证明被告补足注册资本在2012 8 30 日,故股东应当补足本金及延期出资期间的利息。被告至今尚未补足利息,应当在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故不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 、机读材料1 份,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

2 、银行转帐凭证1 份,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出资,款项已经从验资账户转入基本账户。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 无异议。证据2 无法证明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关于证据3 ,被告现在已经足额缴纳出资。证据4 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补足出资,不存在其他法律责任。证据5 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抽逃出资,也无法证明应按400 万元的贷款利息补足出资利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 真实性认可,被告延期一年出资,应当缴纳相应利息。证据2 真实性认可,补足出资记载的是付款日为2012 年9 月12 日,被告延期出资,故原告诉求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09 年12 月3 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被告为原告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实缴出资额40 万元。

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被告未出资额160万元,于2011 年8 月30 日前交付。

2012 年4 月27 日,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劳人仲(2012 )办字第1929 号裁决,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34,899元及赔偿金11,400元。同年5月31日,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今未果。

2012年8月30,被告向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缴存160 万元。翌日,上海沪深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为500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

2012 年9 月12 日,上述临时存款账户内4 的万元以及利息一并转入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银行基本帐户内。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显示,被告对于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第二期出资存在延期一年的事实。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对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出资延期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而不承担本金未出资的补足责任。基于被告延期出资,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损失的是存款利息,又因逾期一年整,根据填平原则,该责任的范围为逾期款项的一年期存款利息。又因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仲裁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而仲裁文书并没有确定逾期支付加倍利息的内容,故逾期不付产生的是法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由此,被告亦应在上述存款利息的责任范围内对该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清偿不能的补充赔偿责任。另,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结果不影响被告由于出资瑕疵而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贸家具有限公司在以160 万元计,自2011 年8 月31 日至2012 年8 月30 日止、按企业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应付债务46,299 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上海**世贸家具有限公司在以160 万元计,自2011 年8 月31 日至2012 年8 月30 日止、按企业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上海某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应付自2012 年5 月31 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半年期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8.74 元,由被告上海**世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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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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