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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7省1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通知(2012年)

2013-04-15 18:49:22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7省1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通知

(沪质技监法〔2012〕86号)

各区、县质量技监局,市纤检所,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市食监所:

  为进一步加强与相关省级质量技监部门的合作,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推动建立区域统一的质量技监法制管理环境,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安徽、福建和江西七省一市质量技监部门经过协商,共同制定了《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以下简称《基准制度》),并声明各自印发实施,以建立区域统一的质量技监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现将该《基准制度》印发给各单位,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参照本《基准制度》进行处罚裁量。在执行中如有问题的,请及时向我局政策法规处反馈。

 

  自本《基准制度》印发之日起,原《“苏、浙、沪”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沪质技监法发 [2008]215号)同时废止。

 

  附件: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

  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广东、安徽、福建和江西七省一市质监部门的合作,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推动建立区域统一的质量法制环境,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基准制度。

  第二条 本基准制度主要对质监部门执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细分和量化。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七省一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参考适用本基准制度确定罚款幅度。

  第四条 当事人既有本基准制度规定的情节,又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决定适当的行政处罚幅度。

  第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参考本基准制度对具体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第六条 结合华东地区质监法制协作网制度,建立七省一市质监部门规范行政处罚权工作协作交流机制,定期通报各地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情况,并结合国家法律法规制修订情况,及时对本基准制度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二章 产品质量法裁量基准

  第七条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未售出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1.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下;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第八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未售出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1.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2.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3.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高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

  4.对用户要求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3.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免检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5.造成工农业生产减产减收的。

  第九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未售出的;

  2.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1.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属于高耗能的。

  第十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无毒无害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法》五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未售出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非知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4.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1.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2.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知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4.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或国际性知名质量标志的。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长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2.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短的。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不配合查处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拒不改正,干扰、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两次以下,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并能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

  2.已在省级以上报刊登报申明消除影响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三次以上;

  2.涉及安全检测项目;

  3.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违法出具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或证明五次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两次以上的。

  4.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的。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冒充同类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名优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3.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二)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初次推荐、监制、监销的;

  3.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未售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1.参与生产的;

  2.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且具有所宣传的特性、功效的,或虽为不合格产品,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3.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1.多次推荐、监制、监销的;

  2.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4.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

       第三章 食品安全法裁量基准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1.未经许可而擅自生产加工,但产品未售出的;

  2.产品已部分销售,且已全部追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法生产经营时间一个月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1.积极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危害后果较小的;

  2.违法生产经营时间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违法生产经营时间三个月以上的;

  3.已经被吊销许可证照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裁量细则:

  (一)违反本条前九项规定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未售出的;

  2.产品已部分销售,但全部追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本条前九项规定之一,积极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危害后果较小,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前九项规定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全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违反本条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1.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一级召回的食品,在一日以上三日以下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2.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二级召回的食品,在二日以上五日以下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3.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三级召回的食品,在三日以上七日以下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五)违反本条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1.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一级召回的食品,在三日以上六日以下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2.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二级召回的食品,在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3.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三级召回的食品,在七日以上十四日以下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六)违反本条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一级召回的食品,在六日以上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2.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二级召回的食品,在十日以上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3.按《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三级召回的食品,在十四日以上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未售出的;

  2.产品已部分销售,且已全部追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积极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危害后果较小,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产品具有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

  3.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裁量细则: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产品未售出的;

  2.产品经抽检质量合格的;

  3.产品已部分销售,且已全部追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安排患有所列疾病的人员二人以下(含二人)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经抽检不合格,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2.积极追回部分已销售产品,危害后果较小的;

  3.安排患有所列疾病的人员二人以上五人以下(含五人)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经抽检不合格,不合格项目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2.产品已经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安排患有所列疾病的人员五人以上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

  4.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裁量细则:

  (一)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并积极配合调查、处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不积极配合调查、处置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阻扰调查处理的,或者造成安全事故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裁量细则:

  (一)生产环节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初次发现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环节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经查处后再犯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环节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经查处后屡犯的,由质监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章 标准化和计量法规裁量基准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初次生产并生产时间不长,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的,未有实际危害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生产时间较长的;

  2.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的;

  3.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免于罚款处罚:

  1.《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到期,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年审或换证手续,未超过6个月的;

  2.无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符合相关规程要求,并能及时停止非法制造、修理活动的;

  3.无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不足10台件的。

  4.无证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到2个月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1.《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到期,超过6个月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年审或换证手续的;

  2.无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符合相关规程要求,但未及时停止非法制造、修理活动的;

  3.无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10台件以上50台件以下的。

  4.无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2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无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不符合相关规程的;

  2.无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50台件以上的;

  3.无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6个月以上。

  第二十六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初次进口,发现后能主动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并经检定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进口的计量器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

  2.进口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

       第五章 节约能源法裁量基准

  第二十七条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如实说明生产、进口、销售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的;

  2.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的;

  3.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产品经抽检质量不合格,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产品经抽检质量不合格,且不合格项目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2.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产品未售出的;

  3.产品已部分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产品已部分售出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已经全部销售的;

  2.不执行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产品未售出的;

  3.产品已部分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产品已部分售出并造成危害后果,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已经全部销售的;

  2.不执行责令限期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且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4.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条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产品未售出的;

  3.产品已部分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产品已部分售出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已经全部销售的;

  2.不执行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且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4.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能源计量器具准确度不符合要求的;

  3.能源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校准)或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校准)不合格的。

  (二)能源计量器具经检定(校准)不合格且严重超差,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不执行责令限期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六章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裁量基准

  第三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末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无证生产的产品未售出的;

  2.超出许可(型号、规格)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及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无证生产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

  2.生产加工、销售的无证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3.已经被注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第三十三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逾期仍未办理相关手续,但其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仍然满足生产取证产品所需的条件,产品经抽检合格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仍未办理相关手续,其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无法满足生产取证产品所需的条件,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裁量细则:

  (一)逾期仍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下的罚款:

  1.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而未标注编号的;

  2.只标注编号而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的。

  (二)逾期仍未改正的,生产许可证件标志以及编号均未标注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初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处5万元的罚款。

  (二)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被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拒绝整改,或者产品被全部或大部分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被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初次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二次以上出租、出借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案件查处之前已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合格的。

  (四)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2.案件查处之前尚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物品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后进一步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未售出的;

  2.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有销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有销售,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2.两次以上伪造、变造的;

  3.伪造、变造省级以上名牌产品企业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三十九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裁量细则: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未生产产品或生产条件符合取证条件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生产产品或生产条件不符合取证条件的,处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一)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时间不超过30日的,提交报告内容真实完整,格式符合要求的,处2500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限期改正后,经催告后仍不提交报告,或者提交报告内容、格式不符合要求的,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两次以下,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并能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

  2.已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申明消除影响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三次以上;

  2.涉及安全检测项目;

  3.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违法出具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或证明五次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两次以上的。;

  4.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初次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

  3.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未售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参与生产的;

  2.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且具有所宣传的特性、功效的,或虽为不合格产品,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3.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

  2.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4.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

       第七章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裁量基准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1.设计活动尚未完成的;

  2.尚未交付设计文件的;

  3.承接设计的压力容器本身危险性较小,属于《目录》规定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第一类、第二类压力容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设计活动已经完成并交付设计文件的;

  2.设计文件已被用于制造的;

  3.设计文件虽未交付或用于制造,但设计的压力容器种类和数量较多的;

  4.承接的压力容器本身危险性较大,属于《目录》规定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第三类压力容器、高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及移动式压力容器的;

  5.设计的压力容器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实施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 2万元以下罚款:

  1.尚未制造出成品的;

  2.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尚未售出或投入使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2万元以上2 0万元以下罚款:

  1.已经制造出成品的;

  2.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已经销售或投入使用的;

  3.所制造的特种设备种类和数量较多的;

  4.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具有明显安全隐患的;

  5.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产品或部件尚未售出或投入使用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产品或部件已经销售或投入使用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产品或部件投入使用后发生安全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尚未制造出成品的;

  2.非法制造的产品未售出的

  3.非法安装、改造的产品尚未交付使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1.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销售的

  2.非法安装、改造的产品已经交付使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非法制造、安装、改造的产品数量较大的;

  2.非法制造、安装、改造的产品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实施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拒不改正的;

  2.涉案特种设备数量大的;

  3.涉案特种设备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初次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多次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

  2.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造成事故的。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逾期未改正时间不超过30日,移交的有关技术资料内容真实完整,格式符合要求的,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经催告后仍不提交报告的;

  2.移交的有关技术资料内容、格式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出厂但尚未交付使用的;

  2.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监督检验,交付使用时间较短且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超过期限较长不进行监督检验的;

  2.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特种设备种类或数量较多的;

  3.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充装气瓶经检验合格且数量较少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充装非自有气瓶的;

  2.充装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气瓶的;

  3.充装气瓶数量较多的;

  4.充装的气瓶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裁量细则:

  (一)充装气瓶检验合格且数量少于50瓶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充装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的;

  2.充装气瓶数量达到50瓶以上的;

  3.充装非自有气瓶的。

  (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裁量细则:

  (一)具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两项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安全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裁量细则:

  (一)具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两项以内,且逾期未改正时间不超过30日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逾期未改正时间超过30日的

  2.同时具有三项以上违法情形的,。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或者同时具有二项以上违法情形的,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安全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彼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 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1.已停止使用但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2.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较短且积极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发生安全事故的;

  2.未予以报废并办理注销手续的特种设备数量或种类较多的;

  3.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较长而继续使用。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裁量细则:

  (一)逾期未改正时间不超过30日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1.逾期未改正时间超过30日的;

  2.该设备发生事故的。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裁量细则:

  (一)逾期未改正时间不超过30日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同时具有二项以上违法情形的;

  2.逾期未改正时间超过30日的;

  3.发生事故的。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裁量细则:

  (一)属一般事故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4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较大事故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

  (三)直接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细则: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发生3人以下重伤或者死亡1人的事故,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转移;

  (3)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5小时以下;

  (4)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未造成人员重伤的;

  (5)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6小时以下;

  (6)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

  2.有下列情形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发生3人以上5人以下重伤或者死亡1人的事故,或者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2000人以上6000人以下转移;

  (3)电梯轿厢滞留人员5小时以上10小时以下;

  (4)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造成人员重伤的;

  (5)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6小时以上9小时以下;

  (6)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4小时以上8小时以下。

  3.有下列情形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5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死亡2人的事故的,或者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6000人以上10000人以下转移;

  (3)电梯轿厢滞留人员10小时以上;

  (4)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造成人员死亡的;

  (5)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9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

  (6)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8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有下列情形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未造成人员受伤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0000人以上20000人以下转移;

  (4)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未造成人员受伤的;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16小时以下。

  2.有下列情形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5人以上8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40人以下重伤,或者2500万元以上4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造成人员重伤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20000人以上40000人以下转移;

  (4)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造成人员死亡的;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6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

  3.有下列情形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8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4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4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他事故情形有从重情节的。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造成人员死亡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40000人以上50000人以下转移;

  (4)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造成人员死亡的;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24小时以上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1.有下列情形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10人以上2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5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至480小时以下;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转移;

  (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的36小时以下。

  2.有下列情形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2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5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480小时以上;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0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

  (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36小时以上的48小时以下。

  3.造成比前述情形都要严重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1.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时间较短的;

  2.检验检测活动所涉特种设备数量较少的;

  3.检验检测活动所涉特种设备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1.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时间较长的;

  2.检验检测活动所涉特种设备数量较多的;

  3.检验检测活动所涉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六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裁量细则: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或者同时具有二项以上违法情形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三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 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出具一份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后果的;

  2.过失导致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失实且主动追回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未造成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1份以上5分以下的;

  2.检验检测机构指派无检验检测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3.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的;

  4.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检验检测机构出具5份以上分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的;

  2.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的。

  3.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4.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初次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

  3.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未售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

  1.参与生产的;

  2.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设备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3.参与经营或者监制、监销的设备发生事故的。

  第六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违法时间较短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时间较长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1年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一)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经说服教育后能够主动配合安全监察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且拒不接受安全监察影响恶劣的,或者相关设备发生事故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裁量细则:

  (一)主动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章 认证认可条例裁量基准

  第六十八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尚未产生不良后果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不良后果,但能及时改正的,予以取缔,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未经批准多次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未开展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了推广活动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了认证活动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裁量细则:

  (一)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细则:

  (一)认证机构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了跟踪调查,发现了问题未及时纠正,尚未产生不良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本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本条第(一)、(三)项的情形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二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细则:

  (一)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四)、(五)项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一)、(三)项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三)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二)项情形的,逾期未改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六十五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细则:

  (一)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已经收取费用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违法行为被再次处罚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细则:

  (一)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造成不良后果、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已造成不良后果但能积极消除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裁量基准

  第七十五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进行了技术处理,但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且超出标准规定30%以内的;

  2.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2项或3项违法行为的;

  2.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虽进行了处理,但是水分超出标准规定30%以上的。

  第七十六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的;

  2.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

  3.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

  4.涉案数量200包皮棉以下或者200吨籽棉以下的。

  (二)同时具有本条规定2种以上情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1.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少;

  2.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小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多的;

  2.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大的。

  第七十八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包装布经纬度与国家标准相差10根以下的;

  2.取得公证检验证书,但证书未随货同行的;

  3.标识只有一项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本条2项或2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包装布经纬度与国家标准相差10根以上的;

  3.标识有二项以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包装、标识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七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仅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

  2.仅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轻微不符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本条2项或2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严重不符的;

  第八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少量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责令改正,能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全部或大部分的;

  2.少量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责令改正仍不主动改正或不能改正的。

  第八十一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细则:

  (一)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不超过200包皮棉的,且不构成以次充好的,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在较大200包皮棉以上的;

  2.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且与实物不符的;

  3.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公证检验证书的;

  4.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公证检验标志的。

  第八十二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裁量细则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细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经营,且产品未售出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冒充高1个等级的棉花。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掺入异性纤维或其他物质的;

  3.冒充高2个或2个等级以上棉花的。

  4.造成工农业生产减产减收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基准制度由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各自区域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基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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