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典型案件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经济合同 » 经济合同典型案件

约定检验期内未对标的物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2013-08-17 19:04:58

 

——绍兴锦尚纺织有限公司诉无锡市旭环机械制造厂、李晓东买卖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对合同标的物的品名、种类、数量、质量、重量、包装等进行检验核定。检验既是买受人的权利,也是买卖合同履行的重要程序。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内未对标的物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出卖人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案例索引】

  一审:(2011)惠洛商初字第0168号

  二审:(2012)锡商终字第0110号

  【案情】

  原告:绍兴锦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尚公司)

  被告:无锡市旭环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旭环厂)、李晓东

  原告锦尚公司诉称,2010年3月2日,与旭环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向旭环厂购买8台ME2000-24钢丝起毛机及相关附件,合同总价款为502000元,其已支付374000元,但使用后发现旭环厂提供的机械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部件容易损坏,加工产品出现大量次品,导致其不能进行正常生产,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旭环厂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判令旭环厂退回货款、取回机械设备,并由旭环厂赔偿维修费、客户索赔、厂房租金、工人工资等各项损失93344元。

  被告旭环厂、李晓东共同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结欠价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其提供的机械不存在质量问题,锦尚公司也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旭环厂系由李晓东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3月2日,旭环厂与锦尚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旭环厂向锦尚公司提供ME2000-24型号的钢丝起毛机及随机附件,合同总价款为502000元,双方约定预先支付定金50000元,货到付400000元,余款于2010年年底分两次付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企业标准,质保期为一年(易损件不包括在内)。2010年3月10日,旭环厂向锦尚公司交付了ME2000-24钢丝起毛机及相关附件,并随机附着了产品合格证。另查明,旭环厂对钢丝起毛机的企业质量标准在无锡市惠山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备案。庭审中,锦尚公司主张旭环厂提供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2011年4月3日至5月28日期间,收货单位为“锦尚公司”与“锦尚摇粒厂”的导布辊接轴头、风丝辊焊车轴头等配件的送货单9份,金额共计1907元;锦尚公司另提供2010年8月16日至10月30日期间因其生产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他厂家索赔的赔偿单、异常报告单四份,赔偿数额共计49269元;锦尚公司另主张旭环厂提供的机械所占面积的租金损失20000元以及工人工资损失43200元。

  另查明,旭环厂已经就锦尚公司未付合同价款128000元将锦尚公司诉至法院。

  【审判】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旭环厂与锦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锦尚公司作为机械设备的购买方,在收取旭环厂提供的ME2000-24钢丝起毛机及随机附件时应当对产品质量进行查验,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不符合要求,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向旭环厂提出质量异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易损件不包括在内),应理解为质保期为收货后一年。现旭环厂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10日将ME2000-24钢丝起毛机及随机附件交付给锦尚公司,锦尚公司即投入生产使用,并陆续支付了部分价款,锦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量保证期内向旭环厂提出了质量异议,故应当视为旭环厂提供的机械符合合同约定。锦尚公司提供了2011年4月3日至5月28日期间购买导布辊接轴头、风丝辊焊车轴头等配件的送货单,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所购配件用于维修旭环厂提供的机械,更无法以此证明旭环厂提供的机械存在质量问题,且配件购买时间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锦尚公司另提供赔偿单、异常报告单,因锦尚公司不仅使用旭环厂提供的机械生产布匹,也使用其他厂家提供的机械生产布匹,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布匹由旭环厂提供的机械所生产。诉讼中,锦尚公司申请对旭环厂提供的机械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无法证明锦尚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向旭环厂提出了质量异议,因此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准许。锦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旭环厂提供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其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因此应当视为旭环厂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即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锦尚公司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锦尚公司要求解除与旭环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退回机械设备,并要求旭环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锦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锦尚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2日就本案以及(2012)锡商终字第0112号案件一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锦尚公司应支付给旭环厂货款128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由锦尚公司在法院解冻帐户的同时一次性支付给旭环厂。二、(2012)锡商终字第0112号案件(一审案号(2011)惠洛商初字第116号)一审诉讼费用共计2650元,由旭环厂负担1650元、锦尚公司负担1000元(此1000元在本院应退锦尚公司的二审诉讼费中直接划付给旭环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2134元,由锦尚公司负担。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994元减半收取2497元,由锦尚公司负担。三、双方之间就本案合同再无其他争议。

  【评析】

  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否则买受人可以行使异议权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出于责任平衡的原则,《合同法》又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期间和质量异议期间,若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标的物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则视为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能否免除出卖人对于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

  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出卖人最主要的义务即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且提供的标的物的型号、规格、种类、质量等都必须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出卖人须承担其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买受人是否在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都不能免除出卖人对于货物符合合同要求的举证责任,只是买受人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行为可以作为该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一项佐证。具体到本案中,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企业标准,旭环厂对钢丝起毛机的企业质量标准在无锡市惠山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备案,旭环厂向锦尚公司交付的ME2000-24钢丝起毛机及相关附件都符合合同约定的企业标准,并随机附着了产品合格证。旭环厂已经对合同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履行了初步的举证责任。

  (二)法律规定的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五种期限。

  检验期间与质量异议期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买受人检验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期间,后者则是买受人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后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两者呈递进关系。《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了买受人对货物进行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的五种期间: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质量异议期与检验期重合,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提出质量异议,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2、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该合理期间为质量异议期,法律并未对此合理期间进行具体规定,法院应根据标的物的性质、数量等具体情况,以善意买受人对货物进行正常检验并通知出卖人的时间为衡量标准对合理期间进行认定。3、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但是约定质量保证期的,质量异议期即为质量保证期,即买受人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内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4、当事人既未约定检验期间又未约定质量保证期的,当事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法定期限为两年。如果买受人在收取货物后两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即使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也应视为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5、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则不适用上述四种期间,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质量异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因此作为买受人的锦尚公司若发现旭环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质保期内向旭环厂提出质量异议,否则将视为旭环厂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

  (三)买受人未及时行使质量异议权产生的法律效果。

  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卖人交付货物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收取货物并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检验,如果货物不符合约定可以提出质量异议。瑕疵担保义务不是无期限的,异议权也须积极行使,买受人的检验行为须在一定期间内完成并及时将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法律规定检验期间及质量异议期间的目的就在于促使买受人积极行使检验货物并将货物的瑕疵状况通知出卖人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买受人未在质量异议期内将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旭环厂于2010年3月10日向锦尚公司交付了货物,锦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内向旭环厂提出过质量异议,因此应当视为旭环厂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虽然锦尚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对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此时已过质量保证期,已无鉴定必要,即使实际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1  共1页
查看(0)  评论(0)  推荐
注:评论长度不超过1200字还可输入
评论内容:
验证码:
【本评论仅代表个人看法并不代表本网站或站长观点。】
加载中...
律师名片
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首席律师

站内搜索

联系我们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3号中金国际广场B座20楼(地铁一号线徐家汇站4、5号出口100米)
邮编:200030
电话:13651900564
email:lawyer800@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