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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未获得竞业限制补偿 不受竞业限制约束

2011-11-08 18:19:21

    2002年,刘某大学毕业后进入某化工公司工作,2010年初,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刘某离开公司后2年内,不能自己经营同类业务,也不能到同行业从事相关工作,否则支付违约金2万元;作为补偿,化工公司按月支付其一定补偿金,标准为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基本工资的30%.去年底,刘某合同期满,双方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但化工公司却迟迟未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今年3月,刘某接受另一家化工企业的邀请,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化工公司得知后,书面通知刘某要求其遵守竞业限制协议,与新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未予理睬,化工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审理后,没有支持化工公司的申诉请求。

    评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经济补偿。自工作交接完成后满1个月,用人单位尚未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的约束。本案中,化工公司违约在先,迟迟不支付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3个月后,刘某继续从事原工作,化工公司此时已丧失了主张权利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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