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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应该履行与企业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

2011-01-24 16:56:46

案情简介

  

  王某大学毕业后被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录用,被分配在市场开发部。为了让王某全面熟悉和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等情况,企业即安排其在每个生产部门实习一段时间,以便尽快掌握企业生产工艺流程。

  

  王某进入企业后,企业就与王某签订了4年期的劳动合同,同时又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以及企业在与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王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而王某必须在2年内不能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的业务。

  

  王某在实习过程中参与了企业的几个较大的项目开发,发挥了很好的作用。不久,王某觉得在该企业工作,不能充分发挥自己的专长,自己所学的知识也难以施展。经过再三考虑,于是提前30日向企业人事部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老总得知王某要走,亲自出面找其谈话,虽经再三挽留,王某还是执意要走。于是,企业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事后,王某到另一家同行企业从事同样的工作。原企业得知后就与其联系要求王某不要到同行从事同样的工作,因为我们之间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但王某未予理睬,继续在这家企业工作。原企业在无奈之下就将王某告到劳动仲裁,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的协议,离开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劳动仲裁委依法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王某认为,我们之间确实签订了保密协议,并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条款,但在合同解除后,企业一直未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况且补偿金数额也约定不明确,所以竞业限制协议已经解除,这份协议对我无约束力。

  

  企业则提出,我们之间有竞业限制协议,企业向王某支付补偿金,但王某以补偿金数额约定不明,坚持不接受补偿金,企业几次支付给其,均招到拒绝,我们愿意支付这笔补偿金,但要求王某不要从事同行同样的工作,希望劳动仲裁委支持企业的请求。

  

  仲裁裁决

  

  经过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企业与王某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按照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正常工资30%的标准支付其补偿金。同时,王某同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不再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作。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补偿金约定不明,劳动者是否可以此为由拒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我们认为竞业限制的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即使补偿金数额约定不明确的,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了,竞业限制协议应继续履行。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应该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条款履行相应的义务。

  

  因此,尽管用人单位与王某补偿金的数额约定不明,只要单位不放弃竞业限制的要求,双方还得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所以,通过仲裁庭的调解,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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