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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有权要求经济补偿

2014-10-28 18:28:49

案情简介

   李某2012年1月1日进入本市某设备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机械设备设计工作,公司与李某签订了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为机械设备设计师岗位。公司同时又与李某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按月给予李某经济补偿。去年年底,李某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予以同意,为其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李某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没有从事与原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也没有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但数月过去,原公司一直未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李某几次向公司要求支付,公司均敷衍了事。于是李某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经济补偿。仲裁委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开庭审理。

庭审答辩

   仲裁委在开庭审理时李某认为,自己进入公司从事机械设备设计工作,公司与他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按月给予李某经济补偿。现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公司却不支付经济补偿,故要求公司支付履行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公司在答辩时认为,双方确实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现在公司不要其履行义务,对他的请求不予同意。

   仲裁委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录用了李某,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现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李某履行了义务。李某要求公司支付履行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仲裁委应予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对李某要求公司支付履行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后,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同时,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李某与用人单位结束劳动关系后,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公司未按照竞业限制协议支付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公司应该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支付李某已经履行竞业义务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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