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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患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复函
2020-08-13 18:29:42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文号:劳办发〔1995〕1号
发布日期:1995-01-03
实施日期:1995-01-03
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5]1号)
浙江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制问题的请示》(浙劳仲[1994]217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因患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间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执行,即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办发[1994]214号文的规定,不适用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此复。
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劳办发[1994]214号 1994年7月14日)
辽宁省劳动厅:
丹东市劳动局丹劳裁字[1994]86号收悉,对精神病患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函复如下:
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
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5号规定,即: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今后,随着全国精神病康复方案的实施,作为扶持残疾人的政策,对精神病患者医疗期满能够从事工作的,应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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