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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

2013-03-12 23:01:4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

【批准机关】 

【签订日期】2001.07.12 

【生效日期】 

【时效性】现行有效 

【签订地点】北京 

【保存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加强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合作,为雇员在缔约另一国境内工作提供方便,特别是为避免雇员同时承担缔约两国法律规定的参保义务,经缔约两国政府代表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本协定内:
  (一)“法律规定”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涉及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项)所包括社会保险体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涉及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二项)所包括社会保险体系的法律、规章、章程和其他一般性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件;
  (二)“主管机关”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
  (三)“经办机构”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负责实施第二条第二项所述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
  二、其他词语具有各缔约国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下列法律规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定养老保险,
  失业保险;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定养老保险,
  就业促进。

    第三条  雇员的参保义务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雇员的参保义务按照雇员在其境内受雇的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确定;这一规定也适用于雇主在缔约另一国境内时的情况。

    第四条  被派遣时的参保义务
  如果在缔约一国受雇的雇员依其雇用关系由雇主派往缔约另一国境内为该雇主工作,则在此项工作的第一个四十八个日历月内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一样。

    第五条  在航海船舶上的参保义务
  在悬挂任一缔约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人员的参保义务适用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但是,若通常居住在缔约一国境内的雇员被临时派到船旗为缔约另一国的航海船舶上工作,对该雇员的参保义务仍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一样。

    第六条  其他人员的参保义务
  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及第八条关于参保义务的规定相应适用于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所包括法律规定涉及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外交机构受雇人员的参保义务
  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或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所涉及的人员。

  第八条  关于参保义务规定的例外
  就参保义务而言,如果依照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及第七条规定,缔约一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适用于雇员,或依照第六条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人员,该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可以根据雇员和雇主的共同申请或其他人员的申请免除对该雇员或该其他人员适用该法律规定,条件是该雇员或该其他人员受缔约另一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的管辖。在作出免除适用的决定之前,缔约另一国的主管机关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应有机会声明该雇员或该其他人员是否受其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的管辖。在作出该决定时,必须顾及到其工作的性质和情形。前述规定特别适用于缔约一国企业的雇员被该企业在缔约另一国的投资企业临时雇用并在此期间由投资企业负担其劳动报酬的情况。

   第九条  证明书的出具
  一、在第四条至第六条和第八条所述情况下,需适用其法律规定的缔约一国的主管经办机构,根据申请出具涉及有关雇用关系的、说明雇员受其法律规定管辖的证明书。在第四和第八条所述情况下,此证明书必须注明有效期。
  二、若适用德国的法律规定,由征收养老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书;在没有此类经办机构时,由联邦职员保险局(柏林)出具此证明书。
  三、若适用中国的法律规定,则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由该部指定的其它机构出具证明书。

   第十条  行政协助
  实施本协定时,本协定所述缔约两国的机关和缔约两国的经办机构应相互提供协助,如同它们执行本国法律规定一样。这种协助应无偿提供。

  第十一条  交流的语言和认证
  一、在实施本协定时,本协定所述缔约两国的机关和缔约两国经办机构可以用其官方语言直接交流。
  二、文件,特别是申请书和证明书不得因为用缔约另一国官方语言写成而拒绝受理。
  三、适用本协定时所需提供的文件,特别是证明书,无需办理认证或者其它类似的手续。

  第十二条  数据保护
  若根据本协定传送个人数据,则应在顾及到各缔约国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下列规定:
  (一)为实施本协定,允许向接收国有关机关或经办机构提供数据。接收国内的机关或经办机构可以为此目的处理和使用这些数据。若用于社会保障之目的,则允许在接收国法律允许范围内将收到的数据转给接收国其它机构或在接收国内使用。在其余情况下,只有在数据提供机关或经办机构事先同意时才允许将数据转送给其它机构。
  (二)应数据提供机关或经办机构的请求,在个案的基础上,接收方应向其通报所传送的数据的使用情况及由此所获取的结果。
  (三)数据提供机关或经办机构有义务顾及到所提供的数据的正确性,以及就传送数据的目的而言,数据传送的必要性和适度性。在此情况下,应尊重各方国内法律和法律规定关于禁止传送个人数据的规定。若发现提供了不正确或根据提供国国内法律和法律规定不允许提供的数据,则必须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接收方。接收方有义务更正或销毁有关数据。
  (四)经当事人申请后,必须向其告知所提供的涉及他本人的数据以及预期的使用目的。在其他情况下,当事人获知与自己有关的数据的权利应依据应询的机关或经办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国内法律和法律规定。
  (五)一旦被传送的涉及个人的数据已不再为原传送的目的所需要,也没有理由推定该数据的销毁会影响当事人在社会保障方面应受保护的利益,则应立即销毁。
  (六)数据提供及接收机关或经办机构均有义务将涉及个人的数据的提供和接收情况记录在案。
  (七)数据提供及接收机关或经办机构均有义务对传送的涉及个人的数据给予有效保护,以防止未经许可的调用、变更和公开。

   第十三条  实施协议
  一、为实施本协定,两国政府或者主管机关可以商定必要的协议。主管机关应相互通报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内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的更改和补充。
  二、为实施本协定,设立联络处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北京;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波恩。
  三、联络处可在其权限内在主管机关参与下商定实施本协定必要和适当的行政措施。但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缔约两国关于解释或适用本协定和议定书的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必要时通过双方协商同意成立的特设联合委员会解决。

  第十五条  议定书
  所附议定书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生效
  本协定应自缔约两国相互通知已完成为生效所需国内程序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相互通知之日是指收到最后通知之日。

  第十七条  协定期限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国可以提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在年底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二○○一年七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中文和德文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张左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签字之际,缔约两国签字的全权代表声明议定如下各项:

  一、关于协定第四条:
  对在协定生效日已受雇的人员而言,规定的期限始于该日。

  二、关于协定第八条:
  在适用本协定第八条时,如果当事人处于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的管辖之下,则该当事人应被视为在该缔约国最后受雇或工作的地方受雇或工作;因以前适用本协定第四条而作出的任何其他安排应继续适用。如果该当事人以前不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或工作,他应被视为在该缔约国主管机关所在地受雇或工作。

  三、关于协定第八条和第十六条:
  如果在协定签署时尚未下达关于缴纳未结保费的最后通知书,则在协定生效前,协定第八条亦依据各自国内法律规定适用于雇员和雇主或协定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如果协定在签署后的合理时间内生效,则主管经办机构可自协定签署之时起搁置下达缴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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