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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2011年)
2012-04-30 15:08:0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沪高法(审)正〔2011〕11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各相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辖区法院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有关精神,结合上海法院审判实际,制定了《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该意见已经高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予贯彻执行。在审判实务中遇到具体问题,请及时报高院立案庭、民一庭、民四庭。 特此通知。 附:《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 若干问题意见 为保护船员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上海辖区法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按照《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结合上海辖区法院审判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案由规定》第七章规定的应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指船员就在船工作或服务,与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之间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 二、一般情况下,上述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间仅为劳务合同关系,且一方为船员、另一方为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 上款所称船员,包括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和服务的其他人员,如随船医生、厨师等。 三、上述案件当事人争议一般主要涉及的是船员在船工作或服务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在船期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 四、上述案件所指的船舶应符合下列条件: (1)航行于海上或通海水域(长江、黄浦江中下游); (2)非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 (3)20总吨以上。 五、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同时又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船员为其在船上工作期间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船员同时提出船舶优先权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以受理。 海事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中,如船员提出的诉讼请求还包含上述四项请求外的金钱给付请求的,海事法院可一并处理。但涉及其他劳动权利,应告知其按劳动争议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六、除上述规定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外,其余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案件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均由基层法院依法受理。 七、船员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基层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受理法院不得以船员享有船舶优先权为由移送海事法院。 八、本意见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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