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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关于明确我市劳动人事争议管辖的通知(2011年)

2013-02-16 18:31:25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明确我市劳动人事争议管辖的通知

苏劳人仲委[2011]2号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和《江苏省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等有关规定,为及时妥善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现就明确我市劳动人事争议的管辖通知如下:

一、下列劳动争议由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1.劳动合同履行地在苏州城区(含高新区、工业园区、吴中区、相城区)的部、省属用人单位(包括其在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

2.在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且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沧浪区、平江区和金阊区的各类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

3.苏州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

4.苏州城区(含新区、吴中区、相城区)范围内企业与其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人员、台港澳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

5.苏州大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6.其他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管辖的劳动争议。

二、下列劳动争议由各市(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1.在本行政区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用人单位(含部、省属企业分支机构)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

2.隶属本行政区域的机关、事业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

3.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除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各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

4.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管辖的劳动争议。

三、劳务派遣用工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及用工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非全日制用工或其他多重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涉及两个以上用人单位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五、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向均有管辖权的不同仲裁委员会分别申请仲裁的,由当事人首先递交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六、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分别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七、以上情形涉及两个以上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一般由最后的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场所所在地。涉及多个工作场所或工作场所难以确定的,以劳动者接受单位考勤管理的地点为劳动合同履行地。

八、不同仲裁委员会对同一争议的管辖产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管辖。

九、苏州城区范围单位的人事争议由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各市(县)范围单位的人事争议由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十、其他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

本通知于下发之日起实施,请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在受理争议案件中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效能,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之前有关管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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