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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1995年)

2016-05-25 18:06:16

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含开发区、保税区)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法》,合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保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根据我市目前实际情况,现将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们。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和管辖问题

1、劳动争议案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实现劳动权利与履行劳义务而发生的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争议。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除应严格按照《劳动法》、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天津市《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外,对下列争议也应受理:

(1)依法应当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

(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3)劳动者因不服用人单位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

(4)离、退休职工与聘用单位因劳动报酬、工伤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

2、外地工程承包人与所雇用的民工之间因追索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可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3、用人单位因搬迁其住所地变更的,由变更后的住所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管辖。

二、仲裁、诉讼参加人问题

1、用人单位合并的,其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明确的,由分立后的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2、企业解散、撤销的,其解散、撤销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有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可列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一方当事人。无主管部门的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由其原法定代表人为一方当事人。

3、企业在承包期间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为一方当事人,承包人可列为第三人。

三、仲裁监督问题

对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案件而不予受理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指定、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人民法院也可提出司法建议。

四、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问题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我市地方性法规、规章为依据。

2、处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应以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为依据。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开除、辞退工人而发生的争议,应以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为依据。

3、对于用人单位内部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及董事会通过的规章制度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包括集体合同),应进行认真的审查,对其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应给予支持,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认定无效。

五、仲裁与审判中的有关问题

1、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因用人单位处分、处理职工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作出上述决定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各种证据要认真审查核实。

2、仲裁和诉讼中,用人单位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被撤销的,应就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上述决定而造成的工资、福利等经济损失一并做出裁决。

3、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而劳动者也因违纪等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双方同时主张各自权利的,可合并处理。

4、用人单位辞退违纪职工,一般情况下应履行教育程序或予以“辞退警告”,但是对于职工犯有按行业特殊要求严格禁止的违纪行为,并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直接辞退的,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仲裁委员和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5、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程序处理违纪职工的决定,应当予以撤销。用人单位自行补正重新作出决定后又发生争议的,应另行立案进行审理。

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维持劳动关系的期限,应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的期限为准。上岗协议期限不能作为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维持劳动关系期限的依据。

7、处理应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首先应确定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争议进行处理。对于事实劳动关系需要继续维持的,应令其双方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期满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而继续实际履行的,视为劳动合同自动延续,有关争议内容按原劳动合同进行处理,需要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应令其双方依法补办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8、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被认定无效后,劳动者的实际经济损失,由用人单位自停发劳动报酬之日起至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月计算,赔偿实际损失。赔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9、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纪作出处分、处理决定时,可要求经济赔偿。决定作出后又要求赔偿的,不予受理。

10、劳动者因工负伤引起的保险福利待遇和经济赔偿,凡公有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按现行劳动保险条例予以处理;非公有制的其它用人单位,可暂按民事损害赔偿一次性解决的办法予以处理。

11、劳动报酬争议,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劳动报酬数额的,可比照同行业同工种平均水平的劳动报酬确定须支付的数额标准。

六、案由、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问题

1、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案由确定,应符合两点基本要求,一是要明确反映出是劳动争议案件;二是要明确具体争议的标的种类,例如“劳动争议除名”、“劳动争议工资”等。

2、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签名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双方当事人同意无需制作调解书,并当庭履行的,仲裁员应在调解笔录上注明“不再另行制作调解书,以调解笔录记载的调解方案为准”,当事人、仲裁员签名后生效。

3、仲裁法律文书送达时当事人不出面或下落不明的,可采用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的方式。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以省级以上报刊登载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4、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主文的表述,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几种不同方式:

(1)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决定正确的,表述为“维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开除、除名、辞退)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表述为“撤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开除、除名、辞退)的处理决定”;用人单位还应承担一定给付义务的,亦应一并予以具体明确。

(2)对于其他劳动利益争议的案件,如劳动报酬、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等案件,申诉人或原告不能得到支持的,仲裁委员会表述为“驳回申诉请求”,人民法院表述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一定给付义务或其行为确有错误需变更的,应具体裁决其履行应承担的义务或裁决予以变更。

(3)对于解除合同的,应明确表述解除合同是否有效。解除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应承担一定给付义务或者劳动者应承担赔偿义务的,亦应一并予以准确、全面表述清楚。

(4)对于劳动合同确认无效的,应明确表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无效”,并就其他给付内容加以明确。

七、强制执行问题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于用人单位拒绝给劳动者安排工作并且不发工资或者不给福利待遇的,可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通知银行或信用社协助扣划用人单位应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等额现金,必要时可责令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实际损失,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劳动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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