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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答疑:执行工资款时,单位能自说自话代扣个人所得税吗?

2012-03-31 12:01:28

 

案情回放:

    在李先生申请执行北京某建筑公司工资争议一案中,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建筑公司应向李先生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40480元,执行中,建筑公司扣除应纳税款8245元后将余款32235元交至法院并提交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经执行法官向税务机构询证,证实建筑公司代扣税率正确。李先生对建筑公司在执行案款中扣除个人所得税的做法表示异议,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裁决全额。

法官说法:

    法院在执行工资争议案件时,发现很多劳资双方就执行案款中是否应扣除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产生争议。在工资争议案件中,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书或民事判决书通常只载明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一定金额的工资或其他所得,但并不会标明该笔款项为税前所得还是税后所得。案件进入执行阶段,部分被执行人在支付执行案款时直接扣除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应按裁判全额履行付款义务,不同意扣除个人所得税。针对本案中被执行人是否应在执行案款中代扣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不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因此给付李先生的金额应为裁判文书确认的金额,企业不应自行代扣代缴,所以建筑公司不应在执行金额中扣除代扣代缴的税款。

    (二)允许被执行人在执行中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筑公司作为支付工资方,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因此,在强制执行中应允许其将代扣代缴的税款在执行金额中扣除。

    在执行实践中,有些法院采纳第一种观点,即企业因工资争议成为被执行人时,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金额全额履行义务,不得在执行金额中代扣个人所得税,应由申请人取得执行案款后自行到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也有的法院在执行阶段时会询问税务机关,如果该款项确实已经缴入国库且符合缴税条件的,则对劳动者要求单位全额支付生效法律文件确定金额的执行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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