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答疑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律师答疑

2010年6月5日人才市场报采访李居鹏律师:劳动者维权要有证据意识

2011-01-08 22:29:36

    李鸿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级法官
    杨克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
    李居鹏 上海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交大法学硕士
    
    案情一
    2009年9月1日,“80后”汪小姐以北京某摄影有限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费为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双倍工资的赔偿及补缴社保费,汪小姐同时提供一份她与该公司领导电话联系的证据。11月上旬,汪小姐获仲裁支持。
    2009年11月下旬,北京某摄影有限公司及上海分公司起诉称,汪小姐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几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唯一被仲裁委采纳的谈话录音,其本身存在严重瑕疵,表现为:一、录音不完整。录音谈话产生的背景,是汪小姐请求公司帮忙,为她出具一份劳动合同,公司出于好心同意该请求,并在双方确认该劳动合同如何签订的时候,被汪小姐私下录音;二、录音内容是汪小姐要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式主要是她提问,公司领导作答,显而易见录音只是说明公司愿按汪小姐意思写一份劳动合同,而不是公司确认双方曾建立劳动关系。据此可认为该谈话录音为孤证不能采信,请求法院推翻仲裁委裁决。
    汪小姐辩称,劳动仲裁时,已递交相关证据,裁决书已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维持裁决书内容。
    庭审过程中,北京某摄影有限公司及上海分公司为佐证诉称属实,提供公司曾为下属员工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报告单。汪小姐对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仅证明公司曾为员工缴纳个人所得税。
    汪小姐提供定购单、报价单等作为证据,其中一份客户为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致原告公司的定购单,其联系人为YOYO,日期为2009年3月27日。原告公司提出,定购单、报价单均为公司公开的业务单据,外人都可拿到,故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证明,还表示汪小姐确叫YOYO,但不能确认定购单上签名YOYO的是谁? 
    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北京某摄影有限公司及上海分公司支付汪小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万余元、补缴汪小姐社保费2.9万余元(其中汪个人承担6710元)。
    案情一
    凌女士于2006年5月12起在仓储公司从事仪表车床工作,与公司未签劳动合同。
    凌女士称,仓储公司因污染环境遭环保部门调查时,胁迫自己作伪证。凌女士拒绝,与公司反目,于2009年6月16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凌女士为补偿事宜申请仲裁未获支持,遂诉至法院,提出仓储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诉请。仓储公司则称与凌女士没有劳动关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与仓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凌女士申请了一起工作的两位同事作为证人出庭,还向法庭提供3张收料单。
    在凌女士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7月22日,注明“套管加工”的单据上,明确载有“凌××”、“计件”以及实付金额为1718.94元等内容。日期为2009年6月5日的收料单注明“5月份”字样,并载有种类产品等内容。且收料单有部门主管签名。凌女士解释,公司按产品大小即套管直径为标准计付工资。上述两张收料单为凌女士同期的全部工作量,可证明其工作情况以及工资支付情况等。但仓储公司对上述材料未予认可。
    日前,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某仓储公司支付凌女士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60元、支付工资5760元和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17.93元等。
    
    李鸿光说法: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劳动关系
    打官司,在常人眼里是讨公道,然而在法庭上则需诉讼双方运用法律知识来“亮剑”。
    在劳动合同案件的诉讼中,特别是在未签署劳动合同的纠纷中,劳动者往往属于弱势群体的一方,因大量诉讼证据不在劳动者一方手中,存在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困惑,最终导致败诉。
    本案中的“80后”汪小姐能打赢这场诉讼官司,应该说可能在她背后有“高人”指点。她在极度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能“设局”运用电话录音,在与对方公司领导的通话中,步步“设局”来“请君入瓮”。最终她能打赢这场官司,主要靠的就是录音电话的内容。
    在此,法官提醒一些处于弱势方的劳动者,要妥善保存好能证明自己用工身份的证据或材料,如个人的工作证、工资单、员工集体照片和往来业务单据等,甚至如同本案中的电话录音等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一旦双方发生诉讼,这些都能为劳动者打赢官司提供有效的证明。
    
    杨克元说法:收料单也具有证明力
    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存在争议。凌女士为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收料单等单据。仓储公司虽对证人证言未予认可,对收料单亦未予认可,但凌女士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基本吻合,且与收料单等单据亦能相互印证。
    法院据此认定凌女士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采信其于2006年5月12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在仓储公司工作,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陈述。
    
    李居鹏说法:劳动者维权要有证据意识
    这两起案件都涉及劳动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劳动者如果主张自己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劳动者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劳动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汪小姐的案子中,汪小姐就是靠足够确凿的证据证明了劳动关系的存在。汪小姐庭审时提供的录音证据和订购单,两份证据可互相印证,尤其是录音证据清楚无误地表明公司负责人可能已意识到未签劳动合同的不利法律后果,从而在汪小姐要求公司开具离职证明时,公司主动要求汪小姐补签劳动合同,这就基本排除了汪小姐“诱供”的可能性。这段对话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据此判令公司败诉完全正确。
    与此略有不同的是,凌女士的案件中,凌女士则是靠优势证据规则取得胜诉。凌女士本无足够证据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公司对凌女士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收料单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再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表现,法官有理由相信凌女士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明显要大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进而得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结论。法官的这一论证过程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
    由此可见,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劳动者若想取得胜诉,首先,在维权之前就要树立证据意识,积极搜集各种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比如工资单、考勤卡、员工证、工资签收单、工作记录、照片、工作服、工友证明等。实在没有证据,可向上述案例中的汪小姐学习,采取录音取证方式。其次,要借助专业人士的力量,比如上海劳动保障咨询热线12333和专业劳动法律师等。据了解,汪小姐在起诉之前,就整个案件咨询了律师,在律师评估其证据并不充分之后,才在律师指导下一步一步取证,渐渐地化被动为主动,最终取得胜诉。这种理性的、不打无准备之仗的维权方式,值得广大劳动者借鉴。
    
(转自人才市场报,2010年6月5日 第1513期  )

1  共1页
查看(0)  评论(0)  推荐
注:评论长度不超过1200字还可输入
评论内容:
验证码:
【本评论仅代表个人看法并不代表本网站或站长观点。】
加载中...
律师名片
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首席律师

站内搜索

联系我们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3号中金国际广场B座20楼(地铁一号线徐家汇站4、5号出口100米)
邮编:200030
电话:13651900564
email:lawyer800@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