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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能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哺乳期女职工劳动关系
2011-11-07 08:07:55
案情简介
许女士2009年7月从本市名牌大学毕业后,应聘进入本市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企业与许女士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徐女士从事生产车间操作工工作。2010年10月初,许女士产后哺乳期内在家病假休息。2011年1月初,企业以许女士医疗期已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工作为由,提前30日书面通知许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许女士收到企业书面通知,认为企业这种做法与国家的规定相违背,本人尚在规定的哺乳期内企业是不能与自己解除合同的。许女士虽经多次与企业交涉未果。于是,许女士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庭审答辩
徐女士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认为,尽管本人医疗期已满,但是,自己尚在哺乳期内,按照国家规定企业不能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仲裁委员会撤销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与本人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企业则认为,许女士的医疗期已满,不能从事正常上班,做原来的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所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提前30日书面通知许女士,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企业按照有关的规定支付了许女士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企业与许女士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情合法的,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劳动仲裁经过审理后认为,许女士尚在哺乳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是不能以许女士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为由与许女士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恢复与徐女士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
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与许女士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女士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以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与许女士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即使企业按照第四十条的规定,医疗期满可以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对于哺乳期内的许女士,是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许女士在哺乳期内,她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撤销企业与许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与许女士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合同。
(言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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