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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女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单位有权解除
2012-04-20 17:49:32
导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试用期内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这里的“劳动者”包含“三期”女职工。因此,用人单位解除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三期”女职工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依据,但是不能将怀孕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
庭审答辩
企业认为,因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女职工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女职工发现自己已经怀孕,现要求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会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而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工作或者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或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等所规定的情形。类似上述情形,用人单位是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在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之内。
因此,孕期、产期、哺乳期并不是女职工的护身符,国家法律虽对女职工进行特别保护,但保护亦有边界,女职工仍负有遵纪守法的义务,在符合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仍可解除劳动合同。(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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