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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举证说明限制女职工婚姻生育的合理性

2011-11-26 12:24:26

 

   《就业促进法》第27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女职工享有休产假的权利,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工资福利。这些规定是对女职工权益的特殊保护。但由于客观上增加了用工成本,一些用人单位采取各种手段规避上述法定义务。比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健康状况变化需要预先通知单位”,要求女职工得知自己怀孕后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单位,否则以违反合同义务为由与该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对此,我们认为企业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坚持“信息对等”原则,即用人单位必须说明该岗位为何对女职工的婚姻生育有特殊要求,并且违反该条款会对实现合同目的造成根本性影响,否则不能以违反合同义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再如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必须遵守《员工手册》”,并将此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而《员工手册》中包含限制结婚、生育的规定。一旦发生诉讼,则以“该员工系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故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加以抗辩。

    对于此类情形,应由用人单位说明限制女职工婚姻生育的合理性,并举证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已对此类限制条款作出特别提示,否则对此类条款应作无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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