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维权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企业维权

劳动者超过法定时效维权遭败诉

2011-10-20 09:19:01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作者:罗雨菱 记者 罗雨菱 通讯员 韩根南

    本报讯 自福建来沪从业的陈某,因用工企业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和拖欠工资及加班费等,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陈某不服,诉至法院。日前,闸北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以部分事实陈某举证不能,未全部支持其诉请。

    2009年11月,陈某进入合肥一家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去年3月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分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陈某工资。今年6月,陈某申请仲裁,要求分公司支付2009年11月9日至11月30日、 2010年3月1日至3月12日加班费960元; 2010年元旦加班费150元、 2010年春节加班费450元;报销垫缴的物业费1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元; 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3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26元,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机关以陈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某不服,诉至法院。审理中,分公司称已支付陈某2010年元旦、春节期间的加班费共计600元以及2009年11月9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66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财务凭证。另陈某承认已收到上海分公司支付的2010年3月1日至3月13日的工资300元。

    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等而中断。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离职,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合同双倍工资,于2011年6月20日才首次提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请难以支持。关于2010年元旦、 2010年春节的加班费以及2009年11月9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已经支付给原告,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班费及工资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有关补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请求现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物料费,现被告愿意凭据支付,与法不悖。


 

1  共1页
查看(0)  评论(0)  推荐
注:评论长度不超过1200字还可输入
评论内容:
验证码:
【本评论仅代表个人看法并不代表本网站或站长观点。】
加载中...
律师名片
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首席律师

站内搜索

联系我们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3号中金国际广场B座20楼(地铁一号线徐家汇站4、5号出口100米)
邮编:200030
电话:13651900564
email:lawyer800@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