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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返聘:劳动协议是维权“基准”

2011-06-21 18:09:00

 

    本期专家:陆敬波,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近年来,退休返聘现象在各大公司较为普遍。 “退出江湖”人士 “重出江湖”不仅可以发挥余热,还可以节省公司成本,成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双赢”的举措。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许多退休返聘人员对自身法律地位不明晰,工作中自身权益往往受到侵害。一旦发生问题,单位往往以与退休返聘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借口试图逃脱自身责任。

    由于退休返聘人员不再是劳动法保护的对象,那么这部分群体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本期专家将作出具体解答。

【案例1】

过诉讼时效“被退休”的房贷款覆水东流

    张洁曾是本市一家公司的员工,2009年正式退休。退休前,单位一直按约帮她缴付房贷,然而退休却成了一道 “分水岭”,退休后公司房贷支付 “戛然而止”。

    去年10月9日张洁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请求超过申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之后,张洁遂将曾经的东家告上法庭。究竟是原告张洁无理取闹还是退休后老东家翻脸不认人?张洁与老东家之间究竟发生了怎样的纠纷,导致双方对簿公堂?

    1990年10月底,张洁入职该公司,到了1998年4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9年7月13日,公司作出与张洁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劳动关系终结。

    庭审中,张洁诉称, 2002年4月与公司签订分房协议,约定其分得本市嘉善路的一处房屋。其中,张洁承担15%的费用,并由公司以贷款形式承担房屋款的85%。截至2009年6月,公司一直按约每月承担系争房屋的还贷义务。 2009年7月起,房屋贷款支付却 “戛然而止”。张洁只得自行垫付之后至2011年4月期间的房贷,共计9万余元。

    张洁认为,根据之前与公司订立的分房协议,其理应按约继续每月支付房款至贷款清偿为止。张洁要求公司自2011年4月24日起继续履行分房协议,即继续按4378元/月的金额支付其应承担的房贷部分,并支付原告垫付的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4月23日期间的房屋贷款。

    公司则辩称,公司不再支付房贷正是按照分房协议的约定。分房协议第三条约定:张洁分得房屋后,应当为公司服务十年,由于2009年7月起张洁不再为公司工作,其服务期限未满十年,所以公司停止为其支付房贷。同时,公司表示张洁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

    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首先针对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由于公司自2009年7月起不再支付张洁房屋的贷款,张洁也自7月23日起自行承担房屋贷款。此时起,原被告的争议已经产生。根据我国法律,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张洁应当在2010年7月23日前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然而张洁却在2010年10月9日才申请仲裁,对于2009年7月23日至10月9日期间,显然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对于原告该期间的请求事项法院表示不予支持。

    至于2009年10月10日之后的请求事项,根据双方分房协议,张洁不能为被告服务十年的,应偿还尚未服务年限部分的价款。张洁与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解约,导致张洁不能继续为被告服务,是公司的过错,但7月20日张洁达到退休年龄,不能继续工作是客观事实。因此,张洁实际为公司服务的年限不足十年,按理张洁应当偿还尚未服务年限部分的价款。鉴于该价款是以分十年按比例支付,这一 “尚未服务年限部分的价款”,即为公司不再支付的房贷部分。因此,法院判决公司也无需再为原告张洁支付2009年10月10日之后的房款。

【案例2】

退休返聘人员工伤单位仍需担责

    退休之后再赴原单位工作,怎料却被人打伤,特殊劳动关系与标准劳动关系在费用支付上存在何种不同?究竟哪些费用应当由单位支付,哪些费用由于系退休返聘则无需再由单位买单?日前,沪上一家学院与其员工王小虹就发生了此类纠纷。

    2007年8月王小虹退休,次年9月25日她被返聘,继续回原单位工作。当时,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聘用合同,期限至2009年9月24日止,王小虹在学院里从事招生及班主任工作。

    到了2008年11月1日,该学院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陈凡因房屋事宜发生纠纷,王小虹在劝架时被案外人打伤,致鼻梁骨折,构成轻伤。

    2009年5月5日,王小虹赴学院处,要求学院出具工资证明,学院遂出具证明。同日,王小虹也向学院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谁知一份承诺书却为成为双方纠纷产生的 “导火索”。

    同年8月16日,在徐汇公安分局徐家汇派出所的主持下,王小虹与陈凡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由陈凡一次性赔偿被告8万元 (其中包括医药费等一切费用)。

    2009年10月王小虹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11日,卢湾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王小虹2008年11月1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0年6月3日,卢湾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王小虹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到了去年6月30日王小虹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学院支付医疗费等12万余元。该委裁决中对学院支付王小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352元、人体残伤测定费20元、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6460元予以支持。学院不服,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学院诉称,王小虹被案外人打伤后,为了向案外人进行索赔而要求学院出具工资证明,而王小虹的实际工资并没有那么高,学院出具高于实际工资水平的证明,并赋予了前提条件,即要求王小虹作出不向学院要求赔偿的书面承诺。学院认为,王小虹在获得案外人陈凡的充分赔偿后,便应该履行承诺,不应再向学院索赔。况且,双方形成的是特殊劳动关系,而王小虹主张的赔偿项目系基于标准劳动关系,因此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相应的赔款。同时,学院表示, 2008年11月3日还曾以现金形式为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 2009年2月11日又以支票形式垫付医疗费6000元。

    王小虹则辩称, 2008年11月1日,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因租房事宜与案外人发生纠纷时,自己受法定代表人暗示,代表校方上前劝阻,被陈凡打伤。自己与学院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加提成和奖金,月工资共计4000元至6000元不等,并没有提高工资,也从未表示开工资证明是为了向案外人陈凡索赔,对于书面承诺放弃赔偿之事王小虹也矢口否认。至于学院向其支付的9000元,自己也已如数归还。

    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2009年5月5日,学院出具了 “王小虹月薪4500元”的证明。同日,王小虹向学院出具 “本人王小虹不向学校要求赔偿月薪4500元”的承诺书。法院认为承诺书仅表明不向学院索要4500元/月的工资,并未承诺放弃向学院主张其它的赔偿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王小虹在退休之后再赴学院工作,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应参照执行三项劳动基准 (即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的规定,王小虹享有劳动保护的工伤保险待遇。学院应当参照本市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按被告的伤残等级,向被告支付保险待遇。并且,学院以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王小虹承诺不向学校主张赔偿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于王小虹工资的认定,法院表示,学院向王小虹出具的工资证明虽载明被告月工资4500元,但是该证明所载的工资金额不具有真实性。结合被告向案外人提出经济赔偿的事实,法院有理由相信该证明是王小虹为了向案外人提出高额赔偿而为之,结合学院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及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

    法院还认为,由于已经认定王小虹工资为每月2000元,其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学院应按2007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92元/月的标准,支付王小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然而,对于学院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是针对劳动者工伤后,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受伤的劳动者支付该补偿金。王小虹作为退休人员,已经依法享受养老待遇,不存在就业困难。王小虹在退休之后继续工作,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就业。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分析】

退休返聘劳动协议越具体越好

    针对退休人员的法律地位以及如何保障这部分退休人士的合法权益等容易令人困惑的问题,本期专家上海劳动法律关系研究委员会陆敬波副主任作了具体解答。

    陆敬波首先指出,随着2010年9月14日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此前2003年《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失去法律效力。陆敬波指出,根据最高院最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陆敬波解释,由于退休返聘虽然签订的是劳动协议,而非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但 “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有很大不同,司法解释的出台意味着明确规定了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不属于 《劳动法》保护对象,也就是说退休返聘人员与单位之间的争议不再属于劳动争议,不受劳动法调整,而属于民事争议,受民法调整。”

    退休返聘人员不再是劳动法保护的对象,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陆敬波认为: “退休返聘人员和单位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很重要。”他提醒,今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规定,因此退休返聘人士应当注意及时与单位签订退休返聘协议。 “协议中诸如最低工资、工资标准、以及工作时间和劳动保护等都要明确规定”。

    至于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了如何处理的问题,陆敬波告诉记者,处理方式目前在实际生活中仍然存在争议。他介绍,通常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参照工伤待遇,这种情况由用人单位全额付款,另一种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由雇主负责赔偿。 “在这样的情况下,单位给退休返聘人员购买商业保险,如雇主责任险很有必要。”陆敬波强调,为这些与一般劳动者不同的退休返聘人员购买商业保险,将避免事故发生后单位承担高额赔偿,也有利于雇员和雇主发生相互扯皮、推诿现象。

上海法治报记者 丁孙莹 实习生 夏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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