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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追偿权为有限追偿应在合理范围内行使

2014-11-15 09:48:49

   原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百花出租汽车分公司。

  被告:王某,无业。

  一、案情

  2008年6月17日,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百花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分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由王某承包百花分公司出租汽车一辆用于营运。该合同书约定,百花分公司“有权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承担经营主要风险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应由自身承担的责任部分”。双方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超过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均由王某承担。

  2010年3月17日,王某驾驶该出租车与案外人田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王某负全责。事故亦导致案外人胡某人身和财产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以外,百花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田某、胡某各项损失共计274528元,该款均由百花分公司实际支付。另查,该出租车全部保险由百花分公司负责办理,百花分公司未就此与王某进行协商。

  百花分公司起诉要求王某按照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百花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74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与百花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本案交通事故系王某履行职务时发生,百花分公司作为出租车公司,应自行承担运营风险,且百花分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金额过低。王某不同意百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百花分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王某是否应当支付百花分公司赔付第三人的全部赔偿款。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系其他单位退休人员,但百花分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且王某系百花分公司员工这一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故百花分公司关于其与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王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给百花分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百花分公司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但百花分公司系出租车公司,因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其主要运营风险。百花分公司虽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超过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均由王某承担”,但《承包运营合同书》中亦约定百花分公司“承担经营主要风险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营运出租车的相关保险均由百花分公司办理,其在办理保险时并未与王某进行协商,共同确定保险金额,故百花分公司通过《承包运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将自己作为雇佣单位的运营风险约定全部由雇员承担,有失公平,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双方协商、平等原则及公平原则。故对该补充协议书第(七)部分第3项之条款,本院不予认可,王某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百花分公司要求王某给付百花分公司赔付第三人的赔偿款的主张,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百花出租汽车分公司82358元;2.驳回原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百花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百花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某支付百花分公司274528元。其主要理由是:百花分公司与王某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在《承包营运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超过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均由王某承担。王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该承担事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百花分公司已向事故受害人垫付了事故赔偿款,按照百花分公司与王某的约定,王某应全额给付百花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

  百花分公司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

  王某针对百花分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王某与百花分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在交通赔偿案件中王某并未作为共同被告,现百花分公司要求王某承担责任无依据。《承包营运合同书》是一种格式合同,《承包营运合同书》约定自身承担责任的部分对出租车司机是不公平的。如果这样的话,应当与司机协商保险额度,王某在2005年与百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营运合同书》时缴纳了1万元的风险保证金,此保证金的目的就是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王某在1万元之内承担责任。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驳回百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王某与百花分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赔偿的案件未将王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判决后百花分公司未上诉,说明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且认为不用王某承担赔偿义务。

  针对王某的上诉意见,百花分公司答辩称:王某在2003年办理了退休手续,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适格的劳动者。百花分公司对交通事故承担的是垫付责任。本案应适用合同关系中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应当依《承包运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百花分公司赔付第三人的赔偿款及赔偿的比例。

  王某与百花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营运合同书》,可以认定王某受雇于百花分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百花分公司依据《承包营运合同书》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是基于出租车的承包营运关系产生的争议。在该争议中,百花分公司与王某的关系是用工者与工作人员的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用工者百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百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王某追偿以及追偿的比例为多少,是本案的主要争议。

  (一)对于百花分公司是否有权向王某追偿的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未对追偿权作出规定,立法者给出了如下理由:其一,从目前的发展趋势看,不少国家越来越限制雇主行使追偿权或者不允许雇主进行追偿,认为雇主可以通过企业保险等方式来解决赔偿费用的问题。其二,侵权责任法主要解决对外责任的问题,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的内部责任可以通过协议等方式来约定。根据世界立法趋势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用工者的追偿权应属约定权而非法定权,用工者与工作人员对追偿的具体范围和比例可以自行约定。在本案中,百花分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超过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均由王某承担,对百花分公司的追偿权有明确约定。所以,百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应无异议。

  (二)对于百花公司向王某追偿的比例如何确定问题

  在审理过程中,对百花公司的追尝比例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用工者的追偿权为约定权,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应属有效。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条款已有相当的了解,对合同的法律后果也有清楚的认识,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决定。即使当事人因为自身的承受能力、收入水平表示不能承担法律责任,该事后的反悔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对此行为予以鼓励。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用工者追偿权的行使应由双方自行约定,但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如果工作人员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对此进行调整。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从法理的角度分析,法院依法对用工者追偿权的行使进行限制,能够有效防止用工者滥用权利,同时也符合过失相抵、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当用工者行使追偿权时,如果不对其进行限制,则用工者极有可能将其风险全部转嫁到工作人员身上,而不问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承担能力、收入水平等因素,这样会造成用工者权利的滥用,使工作人员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而且,在签订合同时,除工作人员应当考虑到工作风险外,用工者也应当考虑到自身的经营风险。在实际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用工者责任的发生往往也不单是工作人员的过错,通常与用工者提供的劳动条件、监督管理、教育培训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当发生侵权责任时,应当根据过失相抵、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确定用工者的有限追偿权。

  2.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承包运营合同书》中亦约定了百花分公司“承担经营主要风险和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条款,且营运出租车的相关保险均由百花分公司办理,其在办理保险时并未与王某进行协商,共同确定保险金额,故百花分公司通过《承包运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将自己作为用工者的经营风险约定全部由工作人员承担,有失公平,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双方协商、平等原则及公平原则。

  所以,法院应当判决王某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百花分公司要求王某给付百花分公司赔付第三人的赔偿款的主张,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确定合理的追偿比例时,法官应当综合考虑工作人员的过错程度、收入水平、收益对比、职业化程度、工作风险及承受能力。在本案的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最终判决百花分公司向王某追偿的比例为30%,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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