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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工作规范

2011-07-27 21:49:42

 

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关于印发《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工作规范》的通知

(沪公交(事故)[2009]138号)

 

各交警支(大)队、总队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4号令),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工作,总队结合《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工作规范(暂行)》(沪公交事故[2007]315号)实施情况,研究制定了《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工作规范》。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总队事故防范处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工作规范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工作,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平、公开、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4号令)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277号)等,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复核机关)

  本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以下简称“复核”)工作由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总队”)负责,总队事故防范处组织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资格以上(含)的交通警察具体实施。

 

  第三条 (复核申请)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本市各交警支(大)队(交通科)按一般程序处理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含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应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总队事故防范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载明复核请求、理由及其主要证据。

 

  第四条 (复核受理)

  总队事故防范处应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五日内,经报请总队分管领导同意,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作出不予受理复核决定的,应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制作并向提出复核申请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提出复核申请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有效通信地址的,及时通过电话等方式告知。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终止复核或作出复核结论的,不予受理,并及时告知。

  作出受理复核决定的,应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制作并向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有效通信地址的,及时通过电话等方式告知。

 

  第五条 (复核审查)

  总队在作出受理复核决定后,应及时通知原办案单位,并制发《调阅(移送)案卷通知书》。原办案单位应在收到《调阅(移送)案卷通知书》后三日内,提交有关案卷材料和对复核申请人申请理由的书面意见。

  复核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为主。经当事人要求或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意见。复核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是否合法;

  (四)其他相关材料。

  复核审查应由2名以上交通警察主办,并进行集体讨论,讨论情况应作记录。

 

  第六条 (复核终止)

  复核审查期间,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总队应终止复核,并向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书》。

  (一)复核申请方提出撤销申请的;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

 

  第七条 (复核结论)

  作出受理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总队应完成复核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作出复核结论前,总队事故防范处应提出复核意见,并报请总队领导审批。

  复核结论分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以下简称“维持”)和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认定(以下简称“责令重新认定”)两种。

  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含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予以维持。

  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责令重新认定,具体审查内容详见附件。

  (一)认定事实不清的;

  (二)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责任划分不公正的;

  (五)调查程序不合法的;

  (六)案卷中出现明显错误或足以影响认定结果的差错的;

  (七)存在其他有重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必要的。

 

  第八条 (复核结论宣布)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作出后,总队应制作并向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送达《举行公开宣布复核结论通知书》,召集各方当场宣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以其他法定方式送达。

 

  第九条 (复核结论执行)

  复核结论为维持的,复核申请人在收到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可向原办案单位书面提出调解申请,原办案单位应当受理,并按规定进行调解。

  复核结论为责令重新认定的,原办案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作出重新认定:

  (一)在收到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重新调查需要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重新制作编号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注明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重新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送达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并报总队事故防范处备案。同时,输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复核建议)

  总队在复核工作中,应当对原办案单位的办案质量进行评析,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原办案单位应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对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原办案单位拒不执行或有补充调查条件拒不补充调查取证,重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原认定相同的,总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条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对原办案单位复核案件较多、办案质量不高的,总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因事故处理民警未履行告知等岗位职责,导致当事人因对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等误解或不知晓而产生的复核起数较多的,对原办案单位进行通报,并限期整改。

  (二)原办案单位主要办案人一年内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被责令重新认定2起以上(含)的,对其事故处理资格证书予以缓审,并记入民警执法档案。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严重的,取消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并建议原办案单位调离事故处理岗位。

  (三)原办案单位主要办案人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取消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建议原办案单位调离事故处理岗位,并按有关纪律规定处分。

  总队应加强对承担复核工作的交通警察的管理和业务培训。对复核案卷质量、复核程序多次出现问题或因工作失误对复核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复核主办人,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调离复核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 (其他规定)

  除复核工作需要外,承担复核工作的交通警察不参与总队对各交警支(大)队(交通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附则)

  本规范所称的“三十日”为自然日;“三日”、“五日”、“十日”为工作日。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工作规范(暂行)》(沪公交事故[2007]315号)停止执行。

 

  附件: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主要审查标准

 

  作出复核结论,应当参照下列审查标准进行。标准的具体内容,总队应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进行完善和修订,并及时公布。

 

  一、维持结论的审查标准

  经审查,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含事故证明)满足下列条件,予以维持:

  (一)事实调查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适用法律正确;

  (四)责任划分公正、合理;

  (五)调查程序合法。

  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含事故证明)虽有不足之处,但不违反相关程序且不影响认定实体内容的,视情予以维持。

 

  二、责令重新认定结论的审查标准

  经审查,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含事故证明)存在下列情况,并影响事故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视情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认定:

  (一)受案部分

  1.道路交通事故未按规定受理或者未按规定填写受理(不受理)登记表的。

  2.道路交通事故受理未按规定审批的。

  (二)现场勘查部分

  3.未制作事故现场图、无事故现场照片且未说明原因的。

  4.事故现场图未按规定签名、记录见证人联系方式且未注明原因的。

  5.未按规定制作勘查笔录或勘查笔录内容不完整、前后矛盾的。

  6.应当勘验的痕迹、物证没有勘验或未按规定勘验的。

  7.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未及时抽血检验的。

  8.事故当事人不在现场,未立即查找的。

  9.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未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操作的。

  (三)调查取证部分

  10.应当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和扣押物品清单而未开具的。

  11.在规定时效内未及时对主要当事人进行询(讯)问的,特殊情况未记录在案的。

  12.应当检验、鉴定而未按规定和时效进行的。

  13.未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检验、鉴定报告进行审查的。

  14.检验、鉴定结论未按规定告知或者送达的。

  15.书证、视听资料等取证不符合要求的。

  16.证据材料或者复印件未按规定注明出处的。

  17.证据内容不够客观、真实,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关联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

  18.在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确定前,制作《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

  19.在检验、鉴定报告结论确定前,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20.对车辆所载货物应核实重量、体积等但未核实的。

  21.中止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超过中止期限或中止原因消除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的。

  (四)分析认定部分

  22.未按规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

  23.事故认定前未履行规定审批手续的。

  24.未按时制作、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25.死亡交通事故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未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且无记录的。

  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事故时间、地点、基本情况填写错误,或未加盖承办单位公章,或无承办民警签名的。

  2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事实不清,或引用证据不当,或适用法律法规有误的。

  (五)其他情况

  28.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况,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含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产生重要影响,需要责令重新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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