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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工未系安全带施工中被摔伤 装修公司用人不当担责二成

2012-07-23 07:04:09

   导读:这起案件的这种判法治实践中可能存在争议。如果是装饰公司雇佣李某的话,双方之间建立的应该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其所受伤害应该属于工伤,而工伤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判决单位仅承担2成责任似乎与法律规定相悖。

 某装饰公司雇员李某在安装雨棚过程中未系安全带,从防盗窗上摔下导致受伤,李某起诉装饰公司索赔。日前,法院判决装饰公司支付各项费用3万余元。

  李某称,2011年5月,北京某装饰公司雇佣他为某业主做防盗窗,并安装雨棚,由于公司未提供相应的防护设施,致使他在安装过程中从三楼摔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累计伤残率25%。李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23.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长期从事防盗窗及雨棚安装的施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且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过程中李某未系安全带导致摔伤,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装修公司作为从事装饰装修的专业公司,未能审核高空作业施工人员的作业资质,存在过错,故对李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承担比例为20%。

  最终,法院判决装饰公司支付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3267元。(张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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