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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身份证所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2013-01-24 23:18:51

 

出借身份证所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作者:张敏(承办法官)孙少君

 

【要点提示】对于出借身份证所购机动车肇事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可由出借身份证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赔偿责任主体进行一定的扩张,对与肇事机动车违规上牌有关的责任人课以与其过错相应的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马俊华

被告李秀芳

被告上海明婷摩托车商行

2005年4月28日,原告马俊华骑自行车与一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弃车逃离现场,一直未能查获。但经查实,该摩托车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李秀芳,系被告上海明婷摩托车商行借用李秀芳的身份上牌证登记后出售,车行为此支付李秀芳酬劳200元。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轻便摩托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属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俊华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先后发生医疗费27143.73元。伤情经鉴定认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9个月,护理时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人身损害未获赔偿,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李秀芳与上海明婷摩托车商行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非简单的驾驶员责任,而是与该机动车一方有关的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中可以包括驾驶员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责任、雇主责任、被挂靠单位的经营管理责任等等。本案中,肇事轻便摩托车驾驶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认定逃逸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鉴于逃逸的轻便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秀芳系轻便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人,其出借身份证给车行办理轻便摩托车的上牌登记,应视作为同意由不特定的第三人将轻便摩托车登记挂靠在其名下,由于其未对挂靠在其名下的轻便摩托车行使管理之责,客观上导致事故发生,故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轻便摩托车驾驶人逃逸,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秀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准许。被告上海明婷摩托车商行为了谋取经济利益违反外地来沪人员在本市购买轻便摩托车不得上牌的规定,借用本市居民身份证为轻便摩托车上牌出售,成就了肇事轻便摩托车的上道行驶,客观上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同时,也导致肇事轻便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与驾驶人无法查明,致受害人无法直接向侵害人主张权利,故其应对原告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上海明婷摩托车商行对李秀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李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俊华医疗费27,1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994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上海明婷摩托车商行对被告李秀芳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所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马俊华负担250元,被告李秀芳负担2,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秀芳负担。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中,直接侵权人已逃逸,第一被告是仅仅出借了身份证件的年近七旬的轻便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第二被告是为扩大销售委托他人收集、借用本地居民身份证件的车行,均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肇事者。对此,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及责任份额遂成为本案的关键及考虑的重点。

(一)出借身份证所购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审判处理分歧

根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关于机动车的分类,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虽然《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及归责原则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第76条更是调整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最重要的规范,但由于该条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使用的是“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一方”等模糊词语,而未具体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故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出借身份证所购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存在着诸多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和做法:

1、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理由是:车辆的“运行供用者”是车辆损害赔偿的责任者。就如何确定车辆的“运行供用者”,应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即从是否对该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中获得利益两方面判定是否属于“运行供用者”。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虽然将身份证出借他人买车,成为行驶证登记车主,但其并未出资购买以及对车辆进行实际管理和支配,也没有取得该车的营运利益,故不属于车辆的运行供用者,不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该身份证出借人的违规行为,可通过司法建议行政处罚的形式加以惩戒。

2、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以及与该机动车违规上牌有关的责任人分别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2]理由是: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虽然仅对肇事车辆形式上享有所有权,但其出借身份证并从中获取了一定利益,该所有人理当预见可能会因此出现的问题,却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阻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一定隐患,由其对事故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对于摩托车公司等与肇事机动车违规上牌有关的责任人,其为追求利益违规收集、借用本市居民身份证明,协助申办驾驶证,为肇事驾驶员购买机动车上路提供了条件,主观过错明显,故应承担各自赔偿责任。

3、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理由是: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明知实际购买人并非本地居民,不得申领肇事机动车行驶证,仍将本人身份证出借他人用于办理购车入户,其应当对其身份证出借后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作出预见,故应与借用人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应当说,以上观点和做法从具体案情出发,各有一定的理由和依据,但因或者过于机械的套搬西方的支配论和运行利益说,或者过于狭隘的理解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未充分考虑到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填补体系的现状,而存在一定的偏颇之处。笔者以为,对于出借身份证所购机动车肇事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及责任可采取如下原则,即:出借身份证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赔偿责任主体进行一定的扩张,对与肇事机动车违规上牌有关的责任人课以与其过错相应的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的裁判即是采取了此种观点。

(二)出借身份证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之连带责任

之所以主张出借身份证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其特殊性,应主要根据危险责任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范畴,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应适用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法中危险责任这一归责原则的产生主要是基于风险开启、风险控制与分散理论以及报偿理论。“危险活动事故之赔偿责任原理,并无固有意义的‘侵害行为’或‘违法行为’存在。换言之,其系基于‘活动’本身之危险性而归责,并非以‘侵害行为’之存在为出发点。”[4]因此危险责任具有客观性和社会性。在某些情形下,“所有人确实丧失了物之使用的支配权,物之危险事故之发生也无当然性,但就物之危险的客观性而言,并不因支配人的不同而改变,所有人可支配的仅是物之使用的支配权而非物之危险的支配权。就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危险责任原理而言,物之固有之危险原本为物之所有人所保有,是否因操作员、所有人的介入并不重要,在本质上仍为物之所有人的物之危险责任。”[5]从此意义上而言,本案中被告李秀芳作为身份证的出借人,事实上已构成机动车危险源的开启者、控制者,理当归为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2、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评判标准,应灵活加以诠释应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源自于德国《道路交通法》、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等域外法中的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近年来,我国司法实务界逐渐导入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二元学说,甚至在最高院的一些批复及相关解释中,也根据对机动车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6]但这些司法解释和批复都是针对具体的个案做出的解答,存在适用上的限制性条件,并未成为一般性的确定机动车保有人的标准,2004年5月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交通安全法》中也没有类似几个批复精神的规定。关于车主承担责任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实际还主要停留在学理和法学解释层面。在目前机动车损害赔偿事故类型日益多样化,而《交通安全法》实施未久,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尚未完备,现行机动车损害赔偿的填补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为了能够更有效的保障受害人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有序,在运用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学说确认责任主体时,应对“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学说加以灵活解释、开放运用,更可结合危险性关联和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地位、管理责任、决定事故防止的可能性、控制的可能性等因素,作为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份额时的考量因素。故,在用“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二元学说考量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时,应对该评判标准加以灵活诠释。

3、身份证出借人与实际购买人存在实质上的车辆挂靠关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过失侵权。本案中,被告李秀芳虽然仅通过他人间接出借了本人身份证,没有实际申办行驶证,但其以出借身份证行为认同了实际购买人将机动车挂靠于其名下,从而形成实质性的车辆挂靠关系。挂靠行为,系一种选任关系,名义出借人对借用名义人如何使用其名义行为、活动,也存在一定的监督、管理义务。机动车是带有危险性的交通工具,身份证出借人应当认识到这一高度危险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其作为机动车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对车辆虽无直接支配权,却存在对挂靠人加以选择,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的义务,并通过这种监督选任关系实现对车辆的间接支配,成为某种意义上车辆的运行支配者。而且,虽然被告李秀芳出借身份证所取得的利益只有200元,其事实上也并没有从车辆运营中另外获益,但运营利益的理解应予以灵活化:这种以出租资质名义收取的费用,也应视为一种机动车运行利益的归属;即便没有收费,无偿借予,也往往是因为种种关系而出借,这些关系也间接地与车辆运行利益相关联。此外,报偿原则也并不意味着风险必须完全等同于收益。故,身份证出借人李秀芳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选任不当、监督不力的过失行为,与肇事驾驶员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失行为相结合,构成了共同过失侵权,被告李秀芳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4、由身份证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社会本位、利益衡平原则,有利于维护机动车登记管理秩序。现代民法的立法思想,历经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已进一步发展到社会本位,对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关注度也日益提高。虽然自己责任仍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每个人应当就其自身所犯的过错,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者应当预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连带责任因其在担保、诉讼程序上的独特价值,有利于对社会弱者、侵权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正日益得到扩张适用。交通肇事案件作为一特殊侵权,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对车主课以连带责任,有利于在肇事驾驶员缺乏赔偿能力或逃逸的情况下,给予受害人必要的救济和慰抚,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而且此连带责任在法律上并非终了责任,而只是在责任缺失时的一种暂时责任,被告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利向直接责任人追偿,对其也不致导致利益的失衡。特别在相关的基金制度、强制保险制度还未完全实施到位、旧《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的情况下,对被告课以连带责任,还有现实国情条件上的必要性。此外,轻便摩托车等机动车价格较低但危险性大,有关部门之所以对该类机动车的购买、上牌予以一定限制,也有对肇事者经济赔偿能力的考虑。如作为名义车主的被告不承担责任或只承担低比例有限赔偿责任,一则使有关受害人无法得到全面赔偿,二则可能起到放纵身份证出借行为的作用,不利于车辆登记的规范化和法律化,而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则可通过经济赔偿,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身份证出借行为,有利于维护机动车登记管理秩序,避免相关法律法规形同虚设。

(三)违规上牌相关责任人车行之补充赔偿责任

在要求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对其出借身份证、允许他人挂靠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如车行等为追求经济利益,组织实施了委托收集身份证的活动,或者为实际购买人借用身份证购置、上牌轻便摩托车提供帮助的,则应对赔偿责任主体进行一定的扩张,要求车行等相关责任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之所以主张对车行等相关责任人课以补充赔偿责任,而未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或其他责任形式,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1、车行的过错行为未构成与交通肇事行为的直接结合,同时亦不宜适用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虽然在现代有扩大运用的趋势,但因其对责任人课以的义务较重,一般仍只有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时,方能成立。《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三十条对连带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但对何谓共同侵权未作具体诠释。理论界对此存在“意思联络说”、“共同过错说”、“共同行为说”和“共同结果说”等不同主张,其中“采用意思联络说,确定连带责任的范围最窄;采用共同过错说,确定连带责任的范围稍宽;而采用客观立场的共同行为说和共同结果说,则连带责任的范围最宽” [7]。虽然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一直采用共同过错说作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但随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颁布,对共同侵权的界定又作了一定的扩张与变更,除对共同故意、共同过失致他人损害且损害结果同一的情形列为共同侵权,成立连带责任之外,其还在不否定主观说的基础上,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剥离出来规定为共同侵权,同时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排除在共同侵权范围之外,即根据间接结合行为人的过失程度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应负的按份责任。那么,作为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类型,被告明婷车行的过错行为是否构成与交通肇事行为的直接结合,而应承担连带责任?从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别来看,“直接结合”是指数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的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而与之相对的“间接结合”是指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地导致损害的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引发损害结果。[8]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明婷车行违规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出售摩托车的行为虽然为肇事机动车上路创造了条件,但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不属于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同时,也不宜按照间接结合处理而适用按份责任,因为:一则,肇事驾驶员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适用按份责任,则等于否定了登记所有人对肇事驾驶员的追偿权,而减轻了直接侵权人的责任,过于加重其他责任人的义务,对直接侵权人的责罚不相称,形成对违法行为的纵容;二则,如果有一方不能按自己的份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就得不到足额补偿,不利于对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有失合理。

2、对车行课以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符合过错与责任一致原则及共同责任体系发展的趋势。补充责任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9]补充赔偿责任的基本结构是:补充赔偿义务人因其过错或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构成与直接侵权人的责任竞合。如果直接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补充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如果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或者无力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补充赔偿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义务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对被告车行课以补充赔偿责任,一方面,让直接侵权人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体现了责罚一致原则,不致构成对其侵权行为的纵容;另一方面,在直接侵权人缺乏全额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让车行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体现出补充赔偿义务人因其过错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为公平,不失为较优选择。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侵权性的补充赔偿责任,尚未有明确具体规定,仅在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有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教育机构未尽职责义务等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表述,但学生伤害事故有具体的主体限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也主要体现在义务人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所导致的侵权责任上,不宜对之过分扩张解释而作为对相关责任人适用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但从补充责任的产生源由来看,传统民事理论原先仅将共同责任划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后随民事审判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因上述对共同责任的分类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因此在两种共同责任之外,又出现了第三种共同责任类型――补充责任的理论提法。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本应与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相一致。随侵权案件的日益复杂化,对法律责任的设计的精密性及灵活性要求不断增强,现有的共同责任体系尚不能完全满足现实需要,今后共同侵权的责任形式将可能更加丰富。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灵活适用共同责任形式,对车行根据其过错程度课以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共同责任体系发展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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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出借身份证买车出车祸 法院:“名义”车主不担责》(法制日报),http://news.sohu.com/20060111/n241382529.shtml。

[2] 参见《收取30元好处费付出1800元赔偿金出借身份证卷入交通事故》(新闻晨报),http://news.eastday.com/eastday/node80807/node80828/node87528/userobject1ai1467968.html。

[3] 参见《出借身份证惹事端 难避连带赔偿责任》,http://www.zxhlaw008.com/msxf/jtsg%BD%BB/0001.html;“黄德勤诉朱祖其、梁细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收录于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研究》,http://jy.jtbk.com/fxyj/ShowArticle.asp?ArticleID=467。

[4] 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5] 转引自张瑜:《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应负的责任――兼谈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及体系》,收录于万鄂湘主编:《债法理论与适用Ⅱ(侵权之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326页。

[6] 参见 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和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函复。

[7] 杨立新:《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疑难问题及对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综述》,http://www.chinaweblaw.com/news/n44678c52.html。

[8] 李琦主编:《民事侵权法实证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3月出版第53页。

[9] 魏振江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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