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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骑车横过公路被车撞伤 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2014-05-27 17:09:05

  【案情】

  2013年5月27日8时许,被告黄文某驾驶其所有制动不合格的桂L5210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田东往广西百色市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324线1879KM+100M处时,原告黄干某驾驶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要左转弯穿越道路时,原告并避让来车,直接左转弯穿越道路,而被告黄文某遇见原告左转弯穿越道路时,未提前采取减速避让措施,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广西田阳县人民医院、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3年12月10日,广西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黄文某驾驶的桂L52109号车系其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强险期限内。

  因原告与被告黄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6956.76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原告骑车横过公路被来车撞伤,事故责任如何分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黄文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遇自行车横过公路,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黄文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黄文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客运机动车超速行驶,遇自行车横过公路,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黄文某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骑车横过道路,应注意来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本案中,被告黄文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客运机动车超速行驶,遇自行车横过公路,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黄文某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骑自行车要横过道路之前,应观察是否有来车,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下车推行,但原告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未尽其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相应的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黄文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应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黄文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文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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