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典型案件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人身伤害 » 人身伤害典型案件

发包人对雇员赔偿后,可向分包人和雇主追偿吗?

2015-09-08 16:53:24

作者:李居鹏 庄育伟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容摘要】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法院在划分发包人、分包人、雇主内部的赔偿责任时,应坚持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发包人责任的原则。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A厂将厂房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王某建造,王某又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房某。同月29日,房某雇佣的工人刘某及屠某在施工时受伤,房某先行垫付了赔偿款63150.14元。后经法院判决,扣除房某已经支付的63150.14元,由房某对两工人进行赔偿93807.53元,王某与A厂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刘某及屠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A厂支付了95988.53元(含赔偿款93807.53元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2013年,王某与A厂签订协议,约定A厂支付的赔偿款从应收工程款中扣除,由王某向房某追偿,并由A厂向房某发出债权转让告知。

王某认为,雇主是雇员损害的终极责任承担者,发包人、分包人基于选任过错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其实是一种先行支付责任,因此发包人、分包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雇主追偿。王某据此提起诉讼,向房某追偿赔偿款95988.53元。 

被告房某辩称,原告在赔偿总额156,957.67元中应承担50%的责任计78,478.84元,反诉被告A厂应当承担30%的责任计47,087.30元,房某自认承担20%的责任计31,391.53元,而其已支付63,150.14元,多支付31,758.61元。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王某与反诉被告A厂按照50%与30%的比例偿付其31,758.61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在前案生效判决中已确定了A厂、王某、房某对两工人共同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虽没有对内部责任分担作明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定作人A厂及发包、分包人王某应当与房某分担责任,而并不是房某一人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过错程度,确定王某及房某各分担20%,A厂分担30%。根据前案判决结果,70%赔偿责任的总额为156,957.67元。据此,王某应分担的数额为68,202.29元,房某、A厂各自应分担的数额为45,468.19元,房某已先行支付了63150.14元,超出的17,681.95元部分可向王某追偿。王某认为雇主是雇员损害的终极责任承担者,发包人、分包人基于选任过错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其实是一种先行支付责任,因此发包人、分包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雇主追偿,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误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王某向房某追偿95988.53元的请求,支持房某要求王某偿付17681.95元的请求。

【二审判决】

王某不服原判,上诉至二审法院。王某认为,原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错误,雇主应当就雇员受害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至多也只能在选任过错的情况下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审却要求发包人A厂承担了30%、分包人王某担了20%,房某作为雇主却只承担了2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房某明知自己无施工资质,违法承接工程,并缺乏对雇佣员工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房某应对受雇人员人身损害事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两起案件侵权方共应支付赔偿款156,957.67元,而房某支付了63,150.14元,相当于侵权方共担的70%赔偿责任中,房某负担了40%的责任,此责任份额并不为过,亦体现了其应负的主要责任,属恰当。房某主张其支付的赔偿款已大于其应承担的责任,并据此追偿,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侵权方应负的70%赔偿责任中,扣除房某应付的40%责任,余下的60%责任应由A厂与王某各半承担。故王某现向房某追偿赔偿款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忽略了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发包人责任,导致责任比例划分欠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据此,二审判决驳回王某和房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一、违法发包、分包的工伤责任认定

现行《安全生产法》第16、86条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发包、分包有严格的资质要求,并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一方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继而出现雇员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发包方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述案例中,A厂将承建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王某,王某继而分包给无资质的房某, A厂、王某、房某应当对两位雇员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规定,一旦发生工伤、亡事故,将可直接要求用工单位来先行承担所有赔偿款,此条款意在使受伤雇员能及时获得赔偿款,确保救助。

二、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

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其他责任人,尤其是实际施工人进行追偿?《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也规定,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此外,《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问题的规定》中第三条第二款更是直接规定,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以及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故, A厂赔偿后将有权向王某、房某追偿他们应承担的份额。对于份额的划分,一般而言,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发包人责任。本案房某系伤者的直接雇主,其对房某的培训、管教义务明显大于发包人、分包人,赔偿责任也应大于王某和A厂。一审在赔偿比例的划分上确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应属适当。

1  共1页
查看(0)  评论(0)  推荐
注:评论长度不超过1200字还可输入
评论内容:
验证码:
【本评论仅代表个人看法并不代表本网站或站长观点。】
加载中...
律师名片
姓    名: 李居鹏 职业证号: 13101200710869100
性    别: 电    话: 021-60857666
所在律所: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业务专长: 劳动法、公司法、合同法、人身损害赔偿。

首席律师

站内搜索

联系我们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3号中金国际广场B座20楼(地铁一号线徐家汇站4、5号出口100米)
邮编:200030
电话:13651900564
email:lawyer800@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