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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航:车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2011-11-26 11:12:11

 

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条款不生效力。所以保险免责条款的生效应当以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前提。对当事人保险免责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依照通常理解,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例如某案中,车主陆某在驾驶途中突遇暴雨致使行驶中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保险公司表示车辆损坏是由于涉水行驶而引起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我们审理后认为,“暴雨”和“涉水行驶”属于不同的事件。涉水行驶包括在天气状况良好情况下由于驾驶人员误操作或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情形。在此情况下,涉水行驶是导致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的原因,保险公司可以援引免责条款拒绝理赔。但在保险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等恶劣天气,在路面积水的情况下不得已涉水行驶,则暴雨是导致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对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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