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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重大过失致人伤害是否要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2-08-05 21:15:09

  作者:曹杰  作者单位:丰县人民法院

【案情】

 

于某受雇于丁某,201162日,于某按丁某的要求,驾驶一台挖掘机到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一名驾驶三轮车的受害人曹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无证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因三方就损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受害人曹某诉诸法院,要求雇主丁某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曹某能否要求雇员于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提供劳务一方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与接受劳务的雇主一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提供劳务的于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未尽安全驾驶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受害人曹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中意见认为:提供劳务一方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雇员致人损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优先适用,故于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驳回曹某对于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提供劳务一方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主张追偿权。理由是《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雇员致他人受害,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并未否定或禁止雇主对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雇员的追偿权,雇主可以在承担了无过错责任后,另案起诉雇员行使追偿权,人民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优先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依据新法优先于旧法适用的原则,《侵权责任法》也应优先适用。对于雇员致他人损害的赔偿原则,《侵权责任法》明确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连带赔偿的规定。第一种意见认为提供劳务的于某,应对受害人曹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侵权责任法》对于雇员致他人损害,规定了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雇主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是否有追偿权,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即没有否定,也没有肯定,依据民事法律中“法无禁止则可以”的原则,应区分雇员的主观过错,对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主张追偿权。雇主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最后,从社会效果上看,支持雇主的追偿权,可以强化雇员的安全生产或作业的注意义务,不但有利于保护雇员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更有利于营造一种安全生产的社会氛围,减少因侵权产生的矛盾和纠纷,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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